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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陳天奇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天奇有其事實欄所載駕車肇事致少年受傷而故意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伊於肇事後雖未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前往救護,但有協助被害人王○○(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害人)收拾物品及書包,因伊認被害人無發生危險之虞,始離開現場,故伊對被害人已為必要且即時之救護,不應成立肇事逃逸罪;
又伊仍肩負扶養老父及幼女之責任,且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不宜入監服刑,爰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課以肇事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法定義務。
原判決對上訴人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僅協助其撿拾物品便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如何非屬給予被害人即時救護及必要措施,而仍屬肇事逃逸之犯行,已詳加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其所為不應成立肇事逃逸罪,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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