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93,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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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筆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證人即時任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邦公司)總經理秘書王百玉理應將傳真失敗之情形,向被告張筆鋒或張國鋒之遺孀蘇慧玲報告,始符合職場倫理與工作守則,竟捨此而不為,因認其證詞不足採信,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蓋王百玉當時之職場倫理為何?對此特殊事故,是否有向被告或蘇慧玲報告之義務?原審並未調查,遽認王百玉應將傳真失敗之情形向被告或蘇慧玲報告,始符合職場倫理與工作守則云云,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偽造張國鋒簽名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傳真錯誤回傳單,會被王百玉發現,應係不熟悉傳真機使用所致。

而唯一有可能在被告辦公室傳出此資料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因被告平日不使用該傳真機,始會造成錯誤。

縱非其親手偽造,然既由其傳真,且張國鋒已於傳真日二年多前死亡,被告為張國鋒之弟,豈有不知該文書為偽造之理。

足證被告有偽造或共同偽造之犯行。

原判決徒以被告曾供稱:「張國鋒簽名之授權書是陳家洪所偽造」乙節,即認被告未偽造授權書,諭知無罪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取得大陸國邦公司經營權後,即以該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出廠商付款通知書,要求大陸東莞國邦公司之往來廠商自同年十月起之貨款,由原先台灣付款改由大陸或香港付款,並指定香港付款銀行為渣打銀行帳戶,以避免大陸國邦公司經營所得流入台灣國邦公司等情,已為原判決所是認,顯見被告有在同年六月至九月前,儘速恢復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國邦公司)註冊登記之必要。

而偽造之授權書,是在同年八月十四日前傳真出去,香港國邦公司旋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經香港高等法院裁判恢復登記,而該恢復登記,被告是最大受益人,其自有偽造授權書之動機及行為,他人豈有無端為其偽造之理。

原判決認廠商付款通知書,僅能證明被告在完成背信行為後,繼續其獲取大陸國邦公司經營所得正常之舉,實難以該通知書,遽認授權書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四)香港國邦公司原由張國鋒及張英傑共同申請註冊登記,要恢復被註銷註冊登記,須其二人之簽名重新申請。

證人張英傑雖證稱:香港總務經理陳家洪拿一份表格給伊簽名,說他要去香港重新申請國邦公司之登記。

伊即在代表人欄簽名,另外一份是否要張國鋒簽名伊不清楚等語,足見香港國邦公司重新申請登記,尚欠張國鋒之簽名。

然張國鋒既已死亡,不可能出具授權書,唯有偽造授權書,而偽造授權書列印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傳真錯誤之回傳單,卻又於次日(即十五日)早上在被告辦公室之傳真機上為王百玉所發現,顯見該授權書,應係被告所偽造無疑。

被告將偽造之責任推卸給香港之幹部陳家洪,實非合理。

且陳家洪僅為職員,豈能決定香港國邦公司要否恢復登記,且以部屬之身分要求代表人張英傑簽名,實有悖常理。

(五)第一審勘驗授權書結果認為:「(一)簽名「張」字,比照「傳真錯誤回傳報告」及上揭「一之一、一之二、二、三

、四、五、一○」,均由部首「弓」部分,下筆處先為一點,之後即一筆劃連字至「長」字上半部,接著在一筆劃完成「張」字,均係連續書寫,起筆,收筆,連筆連續書寫等筆劃特徵,及連字筆順頓挫、傾斜、走勢極為相似。

(二)其中被告當庭書寫之簡體字「國」字,比照「傳真錯誤回傳報告」,其部首口字部分,均是左邊直豎一劃,右半邊則為一橫一豎一勾,口字內之玉字則為連寫而成,筆劃運勢特徵,極為相似。

(三)「鋒」字,比照「傳真錯誤回傳報告」及上揭「一至四、六至一○」,觀其部首「金」部分,「八」均以一筆劃書寫,接著二橫劃後,一筆連續完成後,再連接著右側「夆」上半部分,之後「夆」下半部分三橫一豎亦係連筆書寫完成,從整理觀察,二者「鋒」字書寫習慣,及整體外觀形式,極為相似,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該傳真錯誤回傳報告上「張國鋒」簽名確係由被告所偽簽。

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如何偽造授權書,已詳論其認定之方法,並非毫無根據。

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方法有何誤謬之處,徒以本件既經鑑定,因張國鋒之簽名筆跡係影印致筆劃混濁模糊,無法辦識筆跡特徵,第一審法官復未受特殊鑑定訓練,但憑肉眼自行認定,自非可採,而否定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結果,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兄張國鋒因台灣國邦公司營業所需,曾在香港設立香港國邦公司,並向香港公司註冊署申請設立登記,使其得以在香港開設帳戶,方便大陸客戶以港幣付款。

張國鋒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去世後,香港國邦公司因逾期未繳納年費,遭註銷登記,被告亟需恢復該公司註冊登記,以發揮其受付功能,然恢復香港國邦公司之註冊登記,須由原申請設立登記之股東張國鋒與張英傑共同提出申請,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偽造張國鋒之簽名,作成不實之授權書,內載張國鋒授權張英傑全權代表香港國邦公司、張國鋒等人,向香港有關機構申請恢復香港國邦公司在香港之註冊登記,足生損害於張國鋒及台灣國邦公司之權益。

被告並使用其總經理室傳真機,將偽造之授權書傳真予張英傑及相關律師,惟因操作失當,傳真報告自動於同年月十四日回傳顯示傳真錯誤,翌日上午為總經理秘書王百玉發現收存,嗣交付新任總經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原審經審理結果,係以:被告堅詞否認被訴犯行,辯稱授權書係陳家洪所偽造等語;

證人王百玉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授權書錯誤回傳單係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隔天早上,在總經理室之傳真機發現,且無正本,當時伊擔任秘書,因為授權書日期載為同年八月八日,但當時張國峰已經過世,伊覺得奇怪,就把該份回傳單與其他文件一起收起來,直到新舊任總經理交接後,再將之交給現任總經理余建孟等語。

然發現授權書錯誤回傳單時,既已覺奇怪,又不逕交總經理即被告或向其報告發現經過並請示有無再傳之必要,或告知前董事長即張國鋒之遺孀蘇慧玲。

竟不動聲色,將其收存,於事隔近四個月後,始交付新任總經理余建孟,顯與一般祕書襄助處理公司行政事務或家族股權爭端之處理常情有違,亦不合秘書職場倫理與工作守則,認其所言難以遽信;

復據其陳稱總經理室之傳真機,由總經理即被告、副總經理鍾和豐及伊共同使用,並非由被告一人單獨使用(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四至二○五頁)。

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和豐陳稱:伊從來沒有使用過該傳真機,而且也不會使用,更沒有被告辦公室鑰匙云云,惟共犯間推諉卸責,事所常見,故其證詞仍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另證人張英傑雖於偵查中證述:香港那家公司,因為沒有繳年費被註銷登記,伊事先不知情,後來負責香港事務之總務經理陳家洪向伊提起必須去香港重新申請,並拿一份表格給伊於代表人欄簽名等語(見偵三卷第九六頁);

其嗣於原審另證稱:陳家洪提到要重新申請,是在張國鋒去世之後,至於另一份是否要張國鋒簽名,伊不清楚,因為陳家洪未提及,伊以為只要其中一人簽名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一頁)。

可知縱授權書遭人偽造,張英傑亦不知係何人所為,仍難憑以認係被告所偽造。

又本件經第一審調閱被告於偵查及該審筆錄上之簽名、被告與各銀行往來留存之簽名,將之與授權書一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筆跡鑑定,該局以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九○○○四八七二○號函覆略稱:「本案待鑑之傳真錯誤回傳報告上『張國鋒』簽名,因影印致筆畫混濁模糊,無法辨識筆跡特徵,難與參對之張筆鋒簽名筆跡鑑定異同」(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頁)。

亦無從依該鑑定結果,認定授權書上「張國鋒」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

再者,鑑定係屬專門知識及經驗之範疇,筆跡鑑定乃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分析、比對,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

除非筆跡有顯著跡象,以肉眼即足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非法院一般勘驗所能竟全功,仍須付予鑑定,始足資判斷。

故法院核對筆跡,雖亦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倘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固以行勘驗程序即為已足;

然若筆跡證據於證明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當事人對於法院勘驗核對筆跡之結果又多所爭執,或不同審級之勘驗者本於五官作用就勘驗標的物之狀態所為之辨別,復有差異不同者,自應選任具有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機關(人)為精密之鑑定判別,以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本件鑑定機關調查局既已明確表示「因(傳真錯誤回傳報告)影印致筆畫混濁模糊,無法辨識筆跡特徵,難與參對之張筆鋒簽名筆跡鑑定異同」,顯非以肉眼即足辨別其真偽異同甚明。

原審不採第一審當庭勘驗之結果,而採具有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機關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另關於背信部分,則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去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雖以被告陳稱據其事後了解,係香港幹部陳家洪因為疏忽沒有繳香港國邦公司之年費,致該公司被除名,其為恢復公司註冊登記,所以偽造文件去辦理等語,作為諸種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理由之一,業已論述綦詳。

又依一般之職場倫理與工作守則,擔任總經理祕書之王百玉理應將發現「傳真失敗」之情,向受其輔佐之總經理即被告報告並請示有無再傳之必要,或立即告知前董事長即張國鋒之遺孀蘇慧玲,乃為秘書處理事務之正則,然其竟不動聲色,既未向時任總經理之被告報告,亦未告知前董事長遺孀蘇慧玲,反將之「與其他文件一起收起來」,直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遭解除總經理職務後,始因「其他原因偶然翻出」授權書,交付新任總經理余建孟。

因認其處理偽造授權書之過程,與一般祕書處理公司行政事務或家族股權爭端之常情殊有未合,所為證詞難以遽信。

至於通常文書證據,倘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固以行勘驗程序為已足,然如筆跡證據於證明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當事人對於法院勘驗核對筆跡之結果又多所爭執,或不同審級之勘驗者本於五官作用就勘驗標的物之狀態所為之辨別復有差異不同者,自應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以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是原審認第一審法院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採,逕以當庭勘驗採肉眼辨識之結果,採為斷罪之依據,自有未當。

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難謂有上訴意旨(一)、(二)、(五)所指摘之調查未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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