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94,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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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李珈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更㈠號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六、一○三、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珈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珈璜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及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A7(真實姓名年籍詳密封卷)於審理中多次否認於警詢、偵查時有供述上訴人向其買票之事,且其於偵訊時僅有錄影,而無錄音,甚至無法證明錄音與陳述之內容是否相符,是偵訊筆錄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判決以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認A7之偵訊筆錄可信度極高,以其偵訊時之陳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證人洪陳滿鄭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稱:「檢察官問我,李珈璜為何拿錢給我,是否要買票?我回答不是。

當時我人不舒服,一直問我。」

、「被告並沒有說要買票,我在警(詢)、偵訊之陳述是錯的,我想這六千元(新台幣,下同)不是我兒子給我的,我就還回去。」

、「因為警方問我話,我會怕,我認為不是我兒子拿錢給我,所以我還給警方。」

等語,與上訴人所稱係因洪陳滿鄭家中困境,才給六千元紅包之供詞相符。

倘非如此,上訴人大可直接否認,豈會坦承給予洪陳滿鄭六千元?又洪陳滿鄭於九十九年初農曆年間,到上訴人家中哭訴一個多小時,表示其房子抵押要被銀行拍賣,會無家可歸,上訴人一時心軟,事後才給六千元紅包,是上訴人給洪陳滿鄭紅包之時間,係在九十九年農曆年過年期間,並非於同年八、九月間,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涉犯本案之罪有重大關係,且非不能審究之事項,原審未向洪陳滿鄭訊明,率以洪陳滿鄭警詢所述,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而法院認定事實,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既綜合案內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依憑A7、洪陳滿鄭等人之證言,及戶役政資料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之妻李許美曄為改制後高雄市新興區浩然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投票日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為謀助李許美曄順利當選里長,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以每票一千元之對價行賄,分別交付二千元、六千元予A7及洪陳滿鄭二人,其多交付之現金,則以出於請A7、洪陳滿鄭轉交該款項並轉達投票行賄之旨予渠等戶內或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意思。

並敘明A7於偵訊中證稱:有向上訴人說明其家中有其及其女兒共二人,核與卷附戶役政查詢資料所載相符,並衡以一般買票情形,提供賄款者應會與賣票者達成一票多少錢、買票之對象、範圍等合意,再交付相當之賄款金額;

並說明A7嗣於第一審審理期間,翻異前供,謂該二千元係因其生病,上訴人給他買藥的錢云云。

然A7同時證稱雖認識上訴人,但沒有經常與其來往,也沒有聊過天,除這次之外,上訴人以前並沒有拿過錢給伊買藥,是伊女兒在奉養伊等語。

認A7與上訴人在此之前無經常來往,上訴人之前亦未曾拿錢照顧過伊,則上訴人於選前敏感時刻主動前往A7住處並給予二千元,當時A7並無突遭任何困厄,至無以為繼之情形,上訴人此舉顯與一般鄰櫚間相互照顧接濟之常情有違,而認A7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無足憑採。

再以洪陳滿鄭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中午到伊家,因伊家戶口內有六人,上訴人拿六千元向伊買票,要伊選舉時投票支持其太太李許美曄。

伊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六千元買票錢後,表示會投票給李許美曄等語。

另洪陳滿鄭於第一審復證稱:上訴人與伊認識十年,除本次六千元外,並未曾到過伊家慰問或拿錢及生活用品等貼補過伊,伊日子不好過等語;

於上訴審則稱:偵查中檢察官有告訴伊偽證之處罰,偵訊時沒被恐嚇,伊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除該次外,上訴人並沒有拿過錢給伊等語。

上訴人與洪陳滿鄭關於付受六千元之時機,上訴人稱係在九十九年農曆過年期間,而洪陳滿鄭稱係於同年八、九月間,時點明顯不符。

再者洪陳滿鄭係主動將六千元交警扣案,倘該款項確係上訴人因鄰櫚間互助而贈送,洪陳滿鄭豈有將其正當取得且為生活重要憑藉之款項,主動交給警方扣案之理。

況除本次六千元外,上訴人從未關照過洪陳滿鄭之生活,亦未有過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資助,另據洪陳滿鄭證述明確。

足認上訴人於同年八、九月間,選前敏感時刻,給付洪陳滿鄭六千元,及洪陳滿鄭於偵訊時之陳述,均足認上訴人所為六千元之給付,係對於高雄市新興區浩然里第一屆里長選舉,選區內有投票權人洪陳滿鄭賄選之對價或請其預備轉交投票權人無疑。

嗣洪陳滿鄭於第一審及上訴審改稱:伊因生活困難,上訴人才拿錢給伊,並非買票,偵查中之陳述是錯誤或伊年紀大了,已忘記當初偵查中說些什麼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

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情形。

另查:(一)證人A7於檢察官偵訊筆錄光碟,係採同步錄音、錄影,業經播放屬實,又有該光碟存卷足稽,並無所謂僅有錄影,而無錄音,或疑其錄音與陳述內容未符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顯屬無稽。

(二)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本件洪陳滿鄭雖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因上訴人知道伊生活困難,才給他六千元生活費。

而上訴人亦稱係因洪陳滿鄭於農曆過年期間至其家中哭訴一個多小時,表示房子抵押要被銀行拍賣,會無家可歸,上訴人一時心軟,事後才拿六千元紅包給洪陳滿鄭等情。

惟查洪陳滿鄭於第一審已稱:其不知道所居住之房子有無向銀行貸款,伊不識字,也不管年輕人之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既不知有無貸款,何來被拍賣之疑慮,更不可能於農曆過年期間,無端至上訴人家中哭訴伊房子將遭銀行拍賣、無家可歸之情形。

再者原審已說明洪陳滿鄭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原判決亦未引用該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案犯行之證據,則原審未就此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何調查未盡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誤,或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殊難認為已符合提起法律審上訴之形式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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