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97,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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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趙嘉寶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嘉寶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共叁罪)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趙嘉寶違反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共貳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本件上訴人趙嘉寶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發回(即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之㈡、㈢、㈤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九年六月,併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賄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部分),處有期徒刑九年,併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或上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

而法院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一部分事實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部分事實,無從補為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拿取「綠豚街酒吧」及「親善香奈兒酒店」等五張消費發票與黃英華(金額合計五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要求黃英華向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通公司)核銷(見起訴書第三頁第二一至二五行),並謂黃英華是在該發票事件後,始不堪其擾而允諾給付五十萬元賄賂。

且於證據清單編號14列有該發票五紙(見起訴書第十一頁)。

第一審判決事實內亦有論及此部分之行為(見一審判決第四頁末起第五行至第一行),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有無,固曾傳喚證人即「綠豚街酒吧」員工林錦鴻、劉佳萱到庭具結作證,而為實質之審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九至一○五頁),卻未於事實為明白認定,理由復未說明上訴人以該五紙發票要求黃英華核銷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即採與修正後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且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對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事項,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而收受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之金錢或財物者而言。

本件「2009高雄世運會國際行銷媒體採買暨整體企劃執行委外辦理服務案」(下稱「國際行銷案」)以及「2009世運多媒體暨戶外廣告執行服務案」(下稱「國內廣告案」)部分之記載,各該採購案之主辦單位均為「財團法人2009世界運動會組織委員會基金會」(下稱世運基金會)。

而依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九頁),由高雄市政府捐助五百萬元為創立基金,自係法人組織而具獨立之人格,主要成立目的在於受原高雄巿政府委託辦理或協助辦理九十八年即公元二○○九年第八屆世界運動會(下稱:2009高雄世運,英文簡稱:KOC)相關事務。

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以機要人員方式任用,經銓敘審定為簡任十職等,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門委員一職,迄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辭職,期間並借調高雄市政府新聞處擔任處長室秘書。

借調期間,奉派支援世運基金會行銷公關部相關事務,且於世運基金會辦理「國內廣告案」招標期間,獲新聞處處長指派兼任評審委員,得以參與評選各廠商之評選會議等情,有其人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至七四頁);

依卷附高雄市政府一○○年九月十四日高市府四維教健字第1000101789號函:「……二、經查財團法人2009世界運動會組織委員會基金會(KOC) 相關事務說明如下:㈠高雄市舉辦2009年第八屆世界運動會,係基於高雄市與國際世界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World Games Association簡稱IWGA) 簽定之主辦權契約約定,由IWGA同意將第八屆世界運動會主辦權授與高雄市辦理。

是以舉辦2009世運,並非高雄市政府依我國法規規定之權限事務,而係基於主辦權契約所賦予之權利義務。

㈡依主辦權契約第 2.1條約定,高雄市應於契約簽定後設立高雄組織委員會(Kaohsiung Organizing Committee簡稱KOC) ,以行使並履行主辦權契約所定高雄市所有之權利及義務。

故高雄市政府於簽約後,即依我國法令捐助成立『財團法人2009世界運動會組織委員會基金會』(亦稱KOC)辦理2009世運相關事宜。

因KOC本係高雄市政府依約應設立之組織,其設立目的即在舉辦2009世運,且舉辦2009世運並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故高雄市政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將2009世運相關事務委託KOC 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四頁)。

則世運基金會是否係隸屬原高雄巿政府,如何符合上引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上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見原判決第三一頁末起第九行至第六行、第三三頁末起第十行至第八行),卻又謂其所參與處理系爭「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乃其「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九行),似又認其係同法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前後論述已有矛盾。

而上訴人當時雖仍擔任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門委員而借調高雄市政府新聞處,並奉派支援世運基金會行銷公關部相關事務,且於世運基金會辦理「國內廣告案」招標期間,獲新聞處處長指派兼任評審委員,但各該活動之舉辦,如何係屬上訴人所擔任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門委員而借調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職務上應執行或得執行之事項,而得以之為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即俱有未明。

原審未為調查釐清,明白審認,逕以上訴人收受賄賂當時係奉派支援世運基金會行銷公關部相關事務,且於世運基金會辦理「國內廣告案」招標期間,獲新聞處處長指派兼任評審委員,於上開「國際行銷案」及「國內廣告案」採購案辦理期間,有收受業者黃華英交付財物之情事,乃併認屬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而據以論罪,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難昭折服。

(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卷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巿三民區○○街五一○號(下稱「鼎山街見面處」)在場之人,除了上訴人與黃英華外,尚有鄧燦煌、蔡聰源、蔡學成等人。

而鄧燦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四月間上訴人、蔡聰源、與「阿美(即黃英華)」有無在你「鼎山街見面處」泡荼?)有,是上訴人先來該處,他說他哥哥死亡,問我要不要燒庫錢,我建議要,後來上訴人接到「阿美」的電話,才到我上開處所泡茶,我才認識阿美。

……(你有無離開過?)我有離開一下,但蔡學成都在現場。

(你離開去何處?)我到該房子後面的房間處理我的私事。

(你當天進去後面的房間幾次?)一次而已。

(你泡茶處所後面的房間有幾間?)只有一間……(當天有無其他人與你到後面的房間?)沒有。

(有無人自己跑到該房間?)沒有,因為我在房間內。

(你為何能肯定?)因為我自己一個人在該房間處理私事(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

(有關剛才黃英華證述到鼎山街五一○號的辦公室事情,在你一樓的辨公室後面小房間黃英華與趙嘉寶在裡面交付東西的時候,你是否在場?)他們二人根本沒有到我辦公室後面的小房間。

(經與黃英華對質後仍證稱)黃英華當日,從來沒有到過我辨公室後面那塊區域(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

(阿美有無在你處所拿出裝東西的牛皮紙袋?)沒有(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三○頁)。

蔡學成於原審結證稱:(黃英華在鼎山街五一○號停留的時間內,你有無離開該處客廳?)我都沒有離開客廳。

(黃英華有無離開該處客廳?)沒有。

當時黃英華坐在我的視線範圍之內,所以我很清楚,他沒有離開客廳。

(上訴人進來鼎山街五一○號之後,至他轉到隔壁吃飯這段期間,上訴人有無離開客廳?)沒有。

(你在鼎山街五一○號客廳裡面,有無看到黃英華拿什麼東西給上訴人?)沒有。

……(你在該處,鄧燦煌有無在場?)當時他剛好有事情,到後面的辨公室處理事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至一○八頁);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

我是一直都坐在那邊,從頭到尾都可以看到上訴人與黃英華二人而沒有離開。

我就是可以確定他們二人當時沒有離開。

(他們兩人後來有無去拉門後面?)我確定沒有。

我是依照事實陳述。

因為當時他們都坐在我的視線範圍內。

……(當時黃英華他們坐在那邊時,你是否可以清楚看到他們兩人的動作?等中間有無阻隔物,你是否可以清楚看到他們兩個人?)中間沒有什麼阻隔物,我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他們兩人的動作。

(你當時都沒有看到黃英華拿東西給趙嘉寶?)絕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至一一二頁)。

又依卷附「鼎山街見面處」之空間配置,前方是客廳(泡茶處所),後方僅以拉門相隔間(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至四

二、一三○頁)。蔡學成證稱其與黃英華、上訴人等該日一直都在前方客廳,未曾至後方小房間;

且未曾看到黃英華拿東西給上訴人。

鄧燦煌雖曾離開前方客廳,但並未離開「鼎山街見面處」,而是至拉門隔間之後面辦理私事。

果爾,黃英華所供上訴人係於「鼎山街見面處」收受賄賂乙節,似與卷存其餘在場證人所證互有不符。

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未予採納,遽採黃英華於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及其取捨之依據,尚嫌理由不備。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

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矧黃英華之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犯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則其如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既得藉以邀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見第三四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九九至一一二頁,第七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四至三六頁),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之㈢(收賄二十萬元部分)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然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有因對於職務之行為而向黃英華收取賄賂二十萬元之犯行。

而原判決除引據黃英華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外,固於理由內謂卷附黃英華與證人李惠媛間之監察通聯譯文、線上即時通MSN 之通聯內容及證人胡心雄、張嘉仁、許令儀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具結之證詞云云(見原判決第四三頁第十九行至第四九頁第十四行)。

縱令屬實,該監察通聯譯文及線上即時通MSN 之通聯內容僅能證明黃英華係透過李惠媛約上訴人見面;

胡心雄、張嘉仁僅能證明黃英華曾向胡心雄借款之事實;

李惠媛則係證明曾聯絡上訴人約定見面之事,均無從據以推定黃英華確有向上訴人行賄二十萬元乙節。

至原判決固引用黃英華與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明誠路口大樂量販店斜對面之「麥當勞」二樓(下稱「明誠路麥當勞」)見面對談被拍攝之照片為證,然其既能拍攝得上訴人及黃英華均曾自其等背包各拿出手機或類似PDA物品或「I PHONE」,黃英華甚或手作記錄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十一至十六行),但並無拍攝得如黃英華所陳之交付內含二十萬元之紙袋(或銀行紙袋)予上訴人之動作。

況如黃英華所指述上訴人係透過李惠媛邀約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路靠近文武街附近之「笛爾咖啡餐廳」見面,並藉詞索賄,而當時在場之人,除了上訴人與黃英華外,尚有證人即巿長秘書簡煥宗。

而簡煥宗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先到或是趙嘉寶?)我先到。

(上訴人如何過去?)我不清楚,不過他到的時候已經喝醉。

……當時上訴人走進來,他的狀況不太好,是醉的走進來,我有問他有無吃飯,上一攤去哪裡,為何喝成這樣。

……(黃英華何時到?)我印象中,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坐在那邊。

(上訴人是最後一個才到?)對。

(在笛爾咖啡廳,你們三個人坐在一起?)是。

(上訴人與黃英華間有無談話?)他們有談話,但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我想趙嘉實已經醉了,想把他帶走。

……我後來覺得趙嘉寶快不行了,我就請店家幫我們叫計程車。

(上訴人跟何人一起離開?)跟我一起坐計程車離開。

(黃英華如何離開?)我不清楚。

(黃英華有無與你們同車?)沒有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二至二三三頁)。

倘若非虛,當日於「笛爾咖啡餐廳」到場先後順序為:黃英華、簡煥宗、上訴人。

則當天上訴人到場後與黃英華談話內容,簡煥宗全程在場,必有所聽聞。

然簡煥宗於第一審證稱:(在笛爾咖啡廳聊天時,黃英華與上訴人有無聊到要投標國際案或是國內案的事情?)他們講什麼我沒有印象。

(上訴人有無提到要幫黃英華打點國際案、國內案的評審委員?)當天沒有。

(在以後的二次綠豚街酒吧有沒有提到要幫黃英華打點評審委員的事情?)那時候我印象中沒有提到這些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三頁背面),果爾,黃英華所供上訴人係於「笛爾咖啡餐廳」藉詞需打點評選委員索賄二十萬元乙節,似與卷存在場證人所證互有不符。

況黃英華證稱:離開「笛爾咖啡餐廳」,係由上訴人開車送伊到車站,在車上時上訴人曾提及擺平兩名委員乙情(見第三四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三三五頁背面),亦與簡煥宗所證當時係其與上訴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乙節不符。

究何人所陳屬實,尚有傳喚對質之必要。

且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㈢在「明誠路麥當勞」二樓座位是否有收受黃英華交付之賄賂,而構成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行?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黃英華所為不利於己且不利於其他對立共犯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收賄賂犯行,均係以黃英華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為主要依據。

就黃英華指述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五月二十八日先後交付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予上訴人部分,其資金來源,引證人即高瞻公司負責人胡心雄於偵訊時所證稱:「黃英華有向我借二筆各五十萬元款項,一筆在四月,一筆在五月」、「第一筆五十萬元我向二位副總(蘇純儀、郭忠祥)拿的,一個借三十萬元,一個借十五萬元,我再自己湊五萬元,都在公司交給黃英華」、「第二筆五十萬元,是我跟我太太借的,她馬上領五十萬元出來給我」、「二次都在公司交給黃英華」;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黃英華跟你借過幾次錢?)一次,一百萬元」、「他跟我借一次,分二次付款給他」、「他來我的公司拿」、「其中七十萬元是公司自己籌,三十萬元是跟蘇純儀調的,是本公司的執行副總,綽號為 『TRACY』(之前於調詢稱是請你太太幫你準備,是否實在?)實在,太太黃秋霞是公司總經理,兼管財務」、「關於借款之事,調詢所述實在」、「黃英華當時說要辦夏日高雄的活動需要招募三百萬元,他叫我先借給他一百萬元現金,我確實有交給他」等語為其依憑(見原判決第三七頁末起第十三行至第三八頁第三行、第四八頁末起第六行至第四九頁第十四行)。

原審並於一○○年九月十五日以雄分院金刑孝一○○上訴一○七九字第一五九五四號函文命「胡心雄提供其借款與黃英華之資金來源資料,即分別向黃秋霞、蘇純儀所取得或借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明細」,而由胡心雄檢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高瞻廣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七至二○二頁)。

稽之上開交易資料,僅有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二筆)、五月二十七日及八月三十一日,計四筆交易資料,其中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交易資料,係由台灣電通公司帳戶直接轉帳四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至高瞻公司帳戶,胡心雄於該交易資料上註記「內含還款一百萬」,謂係黃英華返還其私人借款之交易明細資料云云。

然依黃英華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下稱高雄巿調處)詢問時證稱:自蔡桂蓮(梵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米勒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處虛灌浮報為一百零二萬二百七十五元,後來實際領取九十萬六千元實際上係準備用於補平向高瞻公司所預支的一百萬元,並非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提領九十萬六千元後交付趙嘉寶之用,後來就先存到我兆豐商銀南京東路分行的帳戶內等語(第三四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一九頁背面);

偵訊時亦證稱:(你是否請蔡桂蓮就開立發票虛增款項?)有。

因為我有跟高瞻借現金,借二次,一次五十萬元,第一次是給上訴人二十萬元,我留了三十萬元,那三十萬元連同蔡桂蓮的九十萬元都存在我個人兆豐銀行南京分行的戶頭,準備到年底再還給高瞻一百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

核與證人蔡桂蓮所證:(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是否有去銀行領現金九十萬六千?)是。

(那天為何要領這筆錢?)因為之前有答應黃英華那筆帳入到我們梵谷公司的戶頭後,錢要領出來給他,因為我跟他們公司有請款三張發票,裡面有一張是我們公司實際上有承作的費用,另外從我身上拿現金九百零七元,都交給黃英華,地點在九如路台灣中小企銀的門口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

而卷存黃英華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亦顯示在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存入九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

果爾,則黃英華預備用以償還胡心雄借款者,係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始向蔡桂蓮處取得之九十餘萬元,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存入兆豐銀行帳戶,且預計九十八年年底始要用以償還向胡心雄之借款至明。

對照胡心雄所提供交易明細資料,及其所稱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已償還乙節,顯有不符。

另原判決事實認定黃英華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先向胡心雄籌借五十萬元,於同日交付上訴人;

另在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國內廣告案」由台灣電通公司得標後,接獲上訴人以電話要索,謂「尚有東西未交付」云云,始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再向胡心雄籌借五十萬元(見原判決第六頁末起第三行至第七頁第五行)。

苟若非虛,顯與原判決所引據胡心雄前開證述謂黃英華係一次向伊商借一百萬元,分二次交付等情不符。

再者,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即前開五十萬及二十萬元賄賂均交付後,因黃英華均能如數交付,始再藉詞高雄巿新聞處舉辦「夏日高雄活動」之名義,示意黃英華須再交付賄款二百萬元(見原判決第八頁末起第十二行至第四行)。

核與胡心雄前開證述謂黃英華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向伊商借一百萬元當時,即稱係要贊助「夏日高雄活動」乙情相悖。

又黃英華於巿調處詢問時,就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何以僅交付二十萬元乙情,指稱:「我原本是預計交付五十萬元作為打點評審委員的費用,但是在九十八年五月中旬我發現他之前拿了五十萬元說是去擺平公車候車亭廣告使用權的問題,根本沒有解決。

…所以在麥當勞見面時我才不願一次給他五十萬元,而且在『笛爾餐廳』見面臨走時他在車上也跟我講他只剩二位評審委員需要打點,所以我才主動扣留三十萬元,而只給他二十萬元,他事後也沒有任何抱怨」(見第三四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三三七頁背面)。

惟黃英華向胡心雄第二次取款,據黃英華所供係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一、兩天,顯已在黃英華所稱九十八年五月中旬所謂奧多廣告公司(即擺平公車候車亭廣告使用權)事件後,苟係因此而扣減金額,為何仍取足五十萬元借款?況系爭國內廣告案評審會議早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已舉行,結果並已隨即公布(見起訴書第三頁第十五至十八行、原判決第三三頁第二至五行),豈有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與黃英華尚未協議打點評審委員費用,而任由黃英華隨意給付之理。

究竟黃英華係以何種名義向胡心雄借貸?為何渠二人所述,借款名義及借還款時間均有不同。

原審未再傳調黃英華,並使與胡心雄相互對質,就此部分究明釐清,卻同時引用黃英華及胡心雄互為矛盾之說詞,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有可議。

(六)、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必須彼此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應係本其一貫手法,仗其當時任職世運基金會評選委員等職務之機,見時機成熟,假藉不同理由,前後伺機向投標、得標之公司承辦人黃英華索賄,而均應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當無其間另變更犯意向同一人再利用職務詐取、藉端恐嚇取財之可能,況相對人之黃英華亦係一再賡續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賄款」等語(見原判決第八八頁末起第八行至第三行)。

且又謂打點評審委員等說詞均係藉詞,黃英華亦心領神會(見原判決第六頁末起第三行、第七頁第一至三行),似認上訴人收受賄賂之行為,均非針對特定職務,而係在相近時間,針對同一對象,就同一廠商所執行之類似標案接續要求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

然事實欄卻謂上訴人上開各收受賄賂之行為係另行起意之數行為(見原判決第五頁末起五行、第六頁末起第九行、第八頁末起第六行),並論以數罪(見原判決第八三頁第十二至十四行)。

且事實欄二之㈡與二之㈢所論上訴人要求賄賂至交付之時間,更相互夾雜,即事實欄二之㈡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要求賄賂,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付;

事實欄二之㈢則係於同年月二十日要求賄賂,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

是否得以強行區分,亦有不明。

以上,其理由之說明與事實欄之記載不盡相符,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此部分不當,均非無理由。

應認原審關於此等部分之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十月十一日具狀聲明上訴,並分別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各該刑事上訴理由狀關於此部分並未敘述不服之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貳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關於違反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貳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該等部分,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其罪刑之判決,查上開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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