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98,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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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施○○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證論罪,違背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陳○○、謝○○,渠等均曾與A男同睡一床,從未發生對A男性侵害之事。

另請調閱A男向警局報案之相關資料,查明其報案內容係性騷擾或乘機猥褻,以及調閱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之通聯紀錄,可證明A男寫給法院之信函並非事實,原審未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㈢退步而言,上訴人之行為,至多僅係性騷擾,不該成立乘機猥褻罪刑,原審認定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採用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主要係依據上訴人坦承於一○○年八月十七日凌晨,與A男在○○縣○○鄉○○村○鄰○○○線○○段平房同床共眠,當時是想要向A男告白,確實有以手碰觸熟睡中之A男等事實,以及證人A男之指證,卷附上訴人傳予A男之手機簡訊、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時是要向A男告白,說自己有喜歡的人,因為有心事想要吐露,才以手要搖醒A男等語,如何與上訴人傳送予A男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就是克制不了自己,手就伸過去」等並非要對半夜搖醒A男之事而道歉,以及A男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記載「朋友會像你這樣半夜趁我睡眠偷摸我的性器官嗎?」等情不相符合,如何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另上訴人所提供傳送予A男之電子郵件紀錄內容,如何係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與本件犯罪事證並無關涉,原判決均一一論述甚詳,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原判決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明確,並非僅憑A男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

又上訴人以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官致A男由睡眠中驚醒,雖無法確切認定上訴人行為時間,惟由A男係在睡眠中因此被驚醒,其時間應非短暫,如何可認定上訴人行為應係猥褻,而非僅性騷擾而已等情,原判決亦敘述明確。

另當事人或辯護人雖得聲請證據之調查,但其調查之範圍、順序及方法,仍由法院自由裁量之,並不受當事人或辯護人意思之拘束,故如法院對該要證事項,依據其他證據已足證明其犯罪事實,縱未如其聲請為調查,自不能指未作此項調查為違法。

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謝○○,調閱A男報案資料以及上訴人之通聯紀錄等,因原判決綜合其他證據既足認上訴人犯行,對上開請求未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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