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99,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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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林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文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之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犯罪之手段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家境小康,在工廠上班,擔任家具包裝工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二萬多元,生活狀況為未婚,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母親中風,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其係自首並深感悔悟,因家庭因素需負擔家中經濟,懇請給予適當之刑云云,難認適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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