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00,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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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潘仰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二六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潘仰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出:扣案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發現係由仿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復說明:依該鑑定書所附鑑定照片以觀,槍管內部平滑,未見有何金屬遭強行剝除之斷裂痕跡,槍管口亦未見明顯刮痕或撐痕,且自槍管口可直視槍管末端撞針位置,堪認上訴人辯稱係員警當場用工具強行將槍管阻鐵拔掉乙節,並無任何跡證。

再依員警潘威志出具之偵查報告所載:其如何於上訴人進入警局後,經要求出示身分證時,打開背包取出身分證,而目視發覺上訴人背包內有手槍,遂經上訴人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本件槍、彈,檢視該把改造手槍時槍管有阻鐵,如何可輕易取下阻鐵暢通槍管,經初步送該局鑑識科鑑識認係具殺傷力構造完整槍枝等情,說明上訴人所謂「槍管阻鐵」實為可拆卸之活動組件,用以掩飾扣案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又依前引員警潘威志出具之偵查報告所示,上訴人係於偶然狀況下敗露犯行,亦無從推認上訴人無畏罪心虛之反應。

因認上訴人所為扣案槍枝內有阻鐵,不具殺傷力;

其不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否則不致自行進入警局云云之辯解,均無可採等情。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略以:扣案槍枝槍管內原有阻鐵,已經承辦員警證實,自無殺傷力;

若該槍枝有殺傷力,當日與人發生糾紛時應當可持以使用,豈有自行進入警局報案之理,足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云云。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故予扭曲,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有諸多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辯,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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