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05,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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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二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在該店內櫃檯下方設有二樓暗鎖開關,且大廳牆上裝有監視錄影器材,而該店內一樓往二樓、二樓往三樓之通道,均設有暗鎖遙控門,且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係分別在上訴人身上及共同被告魏○○所坐沙發旁扣得,上訴人於警詢時並自承店內之臨檢警示燈係由伊透過臨檢燈遙控器所控管,臨檢燈打開連服務生房間皆能燈火通明等語明確,足見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知之甚悉,況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伊係該店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進去消費,證人戴○○係由魏○○帶上去二樓,四樓之九號包廂由服務生自行帶進去消費等語明確,參以魏○○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有客人來時,上訴人剛好正在忙,伊就幫忙招呼客人到店裡找上訴人等詞在卷,堪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容留小姐與客人性交易以圖利之事實。

復指出證人戴○○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述,如何於基本事實均相一致,如何無可能誣陷上訴人;

至上訴人所辯伊有交代小姐不能與客人做性交易,證人蔡○○於警詢、偵查時所稱伊於查獲當時全身赤裸係因貪圖小費,但僅止於按摩,上訴人並不知情各云云,如何依卷附現場照片,證人戴○○之供證,扣案保險套等物,經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可見與卷內事證不符,且違常情,而難以採信。

原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事證明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一○○年五月四日某時,與戴○○從事性交易之不詳姓名已滿十八歲之女子,因上訴人堅不吐實,原判決無從查得其真實姓名,惟因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成立與科刑之輕重,俱不生影響,原審未予說明,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否認犯罪,已嚴禁店內服務小姐與客人性交易,蔡○○亦證稱未為性交易,其行為與上訴人無關,戴○○從事性交易之不詳姓名女子為誰,未經查明,不應僅憑戴○○不實之證言入罪云云。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有諸多違法,且猶執陳詞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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