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06,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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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吳○○(原名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洪黃○○、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言,現場蒐證照片六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所經營之「○○美容坊」之二樓房間供洪黃○○與男客林○○性交易之犯行。

並指出:案發當時上訴人仍在店內三樓,洪黃○○不顧上訴人可輕易發現,仍於二樓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如何可見應係經上訴人之授意。

洪黃○○固陳稱其與男客性交易係個人私下行為,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然其就受僱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等節,所為證言如何或前後不一,或與上訴人所供不符。

且案發當日上訴人因洪黃○○與林○○交易,所分得之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其數目如何與洪黃○○所證述之收費與分帳方式顯有出入,而認洪黃○○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難以採信。

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供述,如何可見其係將責任推諉予洪黃○○,所辯不知情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均已一一論述或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此復為爭執,並謂因其家庭情況及數件另案正易服勞役中,已無力且不敢再犯案,其已告誡洪黃○○不得從事性交易,洪黃○○亦稱本件係其個人所為,案發當日之三百元係給上訴人吃飯用等語,請發回更審再行調查證據云云。

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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