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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許昆煌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判決日期誤載為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許昆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單憑證人即被害人夏雅玲之片面指訴遽以論罪,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夏雅玲若有受傷,豈會僅檢查機車是否受損而拒絕送醫,夏雅玲不同意上訴人送其就醫,上訴人仍在現場停留十五分鐘,夏雅玲當時外表無異狀,傷害擴大風險無由發生,上訴人因而離開現場,並非棄置不理,逕行逃離,主觀上仍無逃逸可言。
依警方補充資料表亦指出夏雅玲表示膝蓋及左拇指輕微擦傷,不需就醫,原判決對此未敘述不採之理由。
㈡案發當日,夏雅玲並未就醫,遲至第二日始赴遠地檢查,如此異常,原審未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適法。
原判決理由引用夏雅玲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就幫伊將機車扶到旁邊,且有過來問伊「妳有沒有怎麼樣,有沒有事,要不要帶妳去擦藥」等語,如此應可認上訴人有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一般人亦不認上訴人有逃逸之故意,原判決顯然理由不備。
㈢本件不能僅因上訴人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認上訴人係肇事逃逸,肇事雙方均係輕微擦傷,客觀上夏雅玲並無即時救助之必要,原判決認有傷害擴大之危險,不符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夏雅玲於第一審之供述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出具之關於夏雅玲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雙膝挫傷併淤血、手掌挫傷」,足認夏雅玲確實有受傷之事實。
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第一時間撞到時,兩部機車都倒下去,夏雅玲直接被機車壓住;
伊離開前,有看到夏雅玲的手在揉她的腳等語,足認上訴人當時對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傷害之事實,顯有明確之認識。
其明知闖紅燈肇事行為致夏雅玲受傷,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於未經夏雅玲同意及未留下任何足資聯絡之方式即逕行騎機車離去,任令夏雅玲獨自一人留於車禍現場,足認有逃逸之故意。
另肇事後上訴人雖曾下車詢問夏雅玲是否受傷,夏雅玲一開始就上訴人所詢「要不要帶妳去擦藥」,固亦曾回答「不用,我應該沒事」等語,原判決亦說明:夏雅玲係因對上訴人起防備之心,而為上開回答。
依夏雅玲之證述,闖紅燈肇事之上訴人對夏雅玲所說的第一句話竟是罵夏雅玲「妳幹嘛減速,幹嘛要停下來」,其後亦以輕忽之態度對待夏雅玲機車之受撞狀態,當時夏雅玲即因對上訴人之應對態度不滿,以致未再理會上訴人。
以當時客觀情勢判斷,夏雅玲顯非同意上訴人離去或毋庸盡救助義務,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夏雅玲其後均不再回答其問話,則上訴人自當知悉夏雅玲並未同意其離去或同意免除其救助賠償義務。
在夏雅玲之傷勢未經醫院檢查確認及仍有繼續擴大之情況下,上訴人未報警、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行離開,任令夏雅玲一人留於車禍現場,益足認上訴人確有逃逸之故意等情。
原判決依上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無逃逸之犯意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而夏雅玲肇事後受傷既已明確,其縱未於肇事當日就醫,至第二日始行就醫,並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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