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14,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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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蕭純德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
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蕭純德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黃同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審理時,關於上訴人是否與李國晴談妥合建十二層樓建物,及八六地號等土地能否單獨申請建照之證述,與其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之證述均有矛盾,原判決對此未予釐清,自有違誤。

(二)證人黃麗齡前於偵查中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非其代父母所蓋,並非證述何時蓋印;

嗣於第一審證述其於合建契約簽訂後七日內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代為蓋章,所為證述均無矛盾,原判決逕以黃麗齡證詞相互矛盾而不採,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上訴人所交付予李國晴之台北縣蘆洲鄉(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民生段七三、七九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空白,其上樓層係黃同漢或李國晴所填載,則上訴人據以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非虛妄,原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上訴人並不知系爭七三、七九地號要與其餘八二至八六、五七六地號合併興建十二層樓建物,合建契約內亦無共同合併興建十二層樓建物之記載,原判決謂上訴人明知要合建十二層樓建物,所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證人李再添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係增建或同意建十二層樓建物之證述前後矛盾,且其證述於同意書上蓋章之日期亦非真實,原判決未再予查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李國晴(即告訴人)、黃同漢(處理合建案建築師)之證述,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為代書,並長期為李國晴處理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訂約提供土地與其所經營之國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晴公司)合建房屋、完工後再分配出售之相關業務。

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李國晴先在上訴人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與台北縣蘆洲鄉○○段八二至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德根等十人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明將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九層樓房之合建事宜(下稱八十三年建案),然該八十三年建案因建築法令限制,遭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退件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李國晴為求順利推動上開房屋合建案,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在上訴人代書事務所與台北縣蘆洲鄉○○段五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再添、李再興、李再福等三人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明將與相鄰同段八二至八六地號合併共同興建十二層樓建物之合建內容,即預定加入同段五七六、八六地號(同時拆除其上原有之地上七層樓建物)後,在上開民生段八二至八六及五七六地號之相鄰土地上,一併興建十二層樓建物(下稱八十五年建案);

又上訴人雖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自行與同段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再益、同段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林淑貞共同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與相鄰同段八二至八五地號土地共同規劃設計地下一層地上九層大樓,惟上訴人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代李國晴與同段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再添、李再興、李再福、陳淑美等人分別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明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興建十二層樓建物,以便將同段八六地號土地加入八十五年建案內。

詎上訴人明知八十五年建案之相關契約書皆係其親自參與簽訂之程序,且其取得七三、七九地號由黃麗齡代黃再益、黃林淑貞二人蓋章同意加入八十五年建案一併興建十二層樓建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亦已將前開同意書交付並告知國晴公司委託之建築師黃同漢以上開所有相鄰土地共同興建十二層樓建物為方向規劃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上開取得七三、七九地號由黃麗齡代黃再益、黃林淑貞二人蓋章同意加入八十五年建案一併興建十二層樓房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全部合建權利,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價格轉讓予李國晴,李國晴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移民赴美。

然因黃再益不滿意興建十二層樓後與國晴公司間之利潤分配並找上訴人理論,上訴人竟基於意圖使李國晴受刑事訴追處罰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具狀向有偵查刑事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李國晴未經上訴人及黃再益、黃林淑貞之同意,擅自私下將建造執照申請為建物十二層樓,且起造人為國晴公司,嚴重損害上訴人及地主之契約權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先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八號對李國晴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兩次命令發回續查後提起公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李國晴無罪,上訴人不服判決,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訴人確有誣告之犯行等情;

並就上訴人所辯:伊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告訴狀內所訴之內容均係事實,當時交給李國晴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空白,上面只有黃再益、黃林淑貞之蓋章,沒有寫字,伊認為七三、七九地號應該與八二至八五地號一同申請興建九層樓房,只有八六、五七六地號要申請興建十二層樓房,並有跟告訴人說好我們各蓋各的,只是要和他們共用地下樓層始未另申請建造執照,黃同漢所證不實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

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二)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黃同漢就上訴人向其表示七三、七九地號要加入共同申請興建十二層樓,不清楚上訴人與地主簽訂契約內容部分之各次證詞均為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可採信之情;

另依卷內資料,黃同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審理時,僅證述經縣政府告知可以用八六地號土地前面之道路當建築線,將八六地號之地上物拆除,即可蓋十二樓等語,其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述如果黃再益、黃林淑貞之土地不拆除地上物,其餘土地應無法申請到建照等語,縱如上訴人所指黃同漢上開所述有所矛盾,惟原判決既未採為論罪之依據,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

(三)證人黃麗齡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二次在偵查中證稱黃再益、黃林淑貞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非其代父母所蓋;

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證述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其父母合建契約簽訂後七日內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代為蓋章,其所獲授權範圍為九樓非十二樓,所為證述已前後矛盾,原判決因而予以摒棄不採(見原判決正本第八、二十頁);

所為論敘,亦無不合。

(四)證人黃同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其寫好後交給國晴公司,他們就知道要如何處理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日期都是一樣的,但七三、七九地號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其直接交給上訴人,是蓋好章之後,上訴人交給我的,不然地主怎麼敢在空白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亦不知道在哪裡蓋章。

違章建築本係起造人就可以自己切結拆除,只因這件七三、七九地號違建係上訴人去跟地主簽訂合約,所以才不能由國晴公司切結拆除,而要由上訴人負責拿給地主去簽切結書,違建拆除切結書係縣政府之制式格式,其發現國晴公司沒有切結之權利,後來才寫這份違建拆除切結書連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起交給國晴公司。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確係在交給國晴公司之前就一次寫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三、二四四頁);

復參酌李再添、陳淑美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經都寫好再讓地主蓋章,地主不可能係在空白之文件上蓋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一、二六七頁);

核與調借之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度蘆字第一○八二號建造執照案卷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違建拆除切結書內所載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文件上之字跡均為同一人所書寫,原判決因認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經黃同漢書寫相關內容後,交付予李國晴,再轉交由上訴人提供給合建案之各地主蓋章同意。

上訴人所辯其係拿完全空白之七三、七九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與黃麗齡蓋章,並無可採(見原判決正本第五、六、九、十頁);

所為論斷,復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原判決依憑證人李國晴、黃同漢之證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五號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與七三、七九地號地主黃再益、黃林淑貞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已將全部合建權利轉讓予告訴人,而要求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之代價,告訴人並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依約匯款予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前均親自處理上開告訴人與地主間之合建簽約事宜,已明知最後係要合併興建十二層樓房,告訴人並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領得建造執照,且建照執照申請下來之後,告訴人曾親自拿圖及建照執照給上訴人看,七三、七九地號要加入八二至八六、五七六地號合建時,已經決定要蓋十二層樓了,那時候上訴人跟李國晴商量過,證人黃同漢亦曾在上訴人在場時向告訴人說明、討論本合建案,所以建築草圖只有畫要蓋十二層樓。

連房子的面積如何分配都已經算好了,上訴人在整個過程中,並未要求黃同漢就七三、七九地號加上八二至八五地號部分申請或設計九層樓的建築圖,上訴人對本合建案及建造執照之內容自當知之甚詳,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七三、七九地號之合建權利轉讓予告訴人時,亦當知告訴人係依建造執照將全部土地合併興建十二層樓房等情(至上訴人在此過程中有無向地主黃再益、黃林淑貞說明清楚,乃其個人問題,無礙其明知告訴人要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合併興建十二層樓房之事實)(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至十三頁);

所為論敘,仍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誣告之犯行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及其上蓋章之日期,傳喚證人李再添調查,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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