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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立南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徐月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五三、一一四、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周美鳳與胡立南、黃招妹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轉交賄款,惟事實欄內並未有記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三)記載「……胡立南、徐月夫就該七人未轉交之賄款部分……」,應係胡立南、黃招妹而非胡立南、徐月夫,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三)原判決認被告等買票行為並非大規模,惟並未敘明其標準為何,逕認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胡立南係本件賄選犯罪之主導者,惟經減刑後,其刑度竟與非主導者之徐月夫僅差二月;
而徐月夫多次為胡立南隱瞞買票情事,原審認其將來無再犯之虞,與卷證不相符合;
且徐月夫收受賄賂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如經易科罰金,即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惟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僅諭知向公庫支付八萬元,原審顯未衡酌二罪情節,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胡立南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A1於審理時證述並未收到四千元之賄款,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且A1當時戶籍並未在頭屋鄉,非為有投票權之人,原判決疏未注意,仍認胡立南與徐月夫就A1部分構成投票行賄罪,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依秘密證人之證述,徐月夫、黃招妹於交付金錢時,並未有要求或期約需投票予徐月蘭,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而為量刑,復未宣告緩刑,與近年相同類型之判決相較,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胡立南身罹重病,所宣告之刑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予緩刑之處分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被告等之自白、證人黃招妹、A1、A5、A3、A6、A1-1、A1-3、A1-4、A1-5、A1-6、A1-9、A1-1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秘密證人對照表,並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徐月夫、A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徐月夫交出之一千元紙鈔、A1交出之一千元紙鈔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黃招妹、A5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招妹書寫之賄選名單影本及交出之一千元紙鈔影本、A5交出之一千元紙鈔及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一五號黃招妹之刑事確定判決書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⑴胡立南係民國九十八年公職人員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徐月蘭之夫,因認徐月蘭受到競選對手之競選文宣攻擊,選情告急,為幫助徐月蘭順利當選,竟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頭屋鄉徐月蘭競選總部附近之麵攤旁,向徐月夫表示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向徐月夫行賄,要求徐月夫於上開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徐月蘭,並委請徐月夫代為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其妻徐吳碧嬌、其子徐彥民),而約其等投票支持徐月蘭,並將屬於徐月夫戶內三票之賄款共計三千元交給徐月夫。
徐月夫明知胡立南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予以收受,嗣徐月夫並未將胡立南行賄一事告知其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徐吳碧嬌、徐彥民,亦未轉交賄款給其二人,胡立南就徐月夫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徐月夫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其收受之賄賂三千元並經宣告沒收;
上訴後,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
⑵胡立南於同上時、地,接續與徐月夫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將用以買票之賄款合計一萬三千元之現金交給徐月夫,囑咐徐月夫接續將賄款交給苗栗縣頭屋鄉內於本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鄉民,約定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徐月蘭。
徐月夫取得上開現金之後,即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交給有投票權之選民A1、A5,請其等於選舉時將戶內之選票投給徐月蘭,並委請A1、A5代為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詳如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密封卷內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姓名對照表),而約其等投票支持徐月蘭。
A1、A5明知徐月夫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徐月夫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
嗣A1、A5並未將徐月夫行賄一事告知其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轉交賄款給其等,胡立南、徐月夫就A1、A5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⑶胡立南又接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國小附近,另與黃招妹基於同上犯意聯絡,交付五萬二千元賄款予黃招妹,囑咐黃招妹亦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接續將賄款交給苗栗縣頭屋鄉內於本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鄉民,約定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徐月蘭。
黃招妹取得上開五萬二千元現金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表列之現金交給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A3、A6、A1-1、A1-3、A1-4、A1-5、A1-6、A1-9、A1-10 等人(其中之A6部分,係由周美鳳轉交,A1-10部分,係由A1-1 交付),請其等於選舉時將戶內之選票投給徐月蘭,並委請A3、A6、A1-1、A1-3、A1-4、A1-5、A1-6、A1-9、A1-10 等人代為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詳如附表二所示,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密封卷內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姓名對照表),而約其等投票支持徐月蘭。
A3、A6、A1-1、A1-3、A1-4、A1-5、A1-6、A1-9、A1-10等人明知黃招妹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黃招妹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
嗣A-10即將黃招妹行賄一事告知其有投票權之家屬二人,其二人並予收受賄款。
而A3、A6、A1-1、A1-3、A1-5、A1-6、A1-9等七人並未將黃招妹行賄一事告知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轉交賄款,胡立南、黃招妹就該七人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另A1-4雖告知其有投票權家屬四人投票支持徐月蘭,惟其家屬四人並未應允,因此未轉交四千元予其家屬四人,胡立南、黃招妹就A1-4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
被告等確有上開各犯行等情。
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已載「胡立南又接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頭屋鄉頭屋國小附近,另與黃招妹基於同上犯意聯絡,交付五萬二千元賄款予黃招妹,囑咐黃招妹亦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接續將賄款交給苗栗縣頭屋鄉內於本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鄉民,約定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徐月蘭。
黃招妹取得上開五萬二千元現金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表列之現金交給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A6等人(其中A6部分,係由周美鳳轉交),請其等於選舉時將戶內之選票投給徐月蘭,並委請A6等人代為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而約其等投票支持徐月蘭」(見原判決第三、四頁)。
而於理由欄說明「胡立南與黃招妹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委託案外人周美鳳交付賄賂予A6之犯行,與周美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
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欄未載明周美鳳與胡立南、黃招妹共犯關係,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云云,顯有誤會。
(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
原審依憑胡立南審判中之自白,證人黃招妹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黃招妹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招妹書寫之賄選名單影本及交出之一千元紙鈔影本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A3等七人並未將黃招妹行賄一事告知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至8 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轉交賄款給其等,胡立南、黃招妹就該七人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之犯行,亦無不當。
原判決縱於事實欄內將胡立南、黃招妹就該七人未轉交之賄款部分,誤載為胡立南、「徐月夫」,此項錯誤,仍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亦無違法可言。
(四)不同案件,縱屬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胡立南因認其配偶徐月蘭受到競選對手之競選文宣攻擊,選情告急,為幫助徐月蘭順利當選,竟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徐月夫、黃招妹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則原判決認胡立南於本案犯罪居主導地位,相較於徐月夫、黃招妹,情節較重,即非無據。
原判決併審酌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被告等竟共同以現金買票之方式進行賄選,敗壞選風,本不宜寬恕,然念徐月夫並無前科,係受胡立南之指示而犯罪,到案後即坦承犯行,尚知改過,並斟酌行賄之金額為每票一千元,行賄之對象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八萬元,褫奪公權二年;
另衡酌胡立南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認不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十至三二頁)。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買票行為依何標準認非大規模,逕認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予以酌減其刑有所不當;
又胡立南係本件賄選犯罪之主導者,其刑度竟與非主導者之徐月夫僅差二月;
而徐月夫多次為胡立南隱瞞買票情事,竟認其將來無再犯之虞;
且徐月夫收受賄賂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如經易科罰金,即逾十五萬元,惟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僅諭知向公庫支付八萬元;
胡立南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與近年相同類型之判決相較,量刑過重,分別指摘原判決裁量權之行使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經核均係就原審適法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原判決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二)之1 說明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證其對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晚上,在其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徐月夫有無交付現金四千元給A1等事項先後供述不一,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為真實,予以採信,其餘供詞則予以摒棄,亦屬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違法可言。
(六)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二)(三)說明徐月夫及黃招妹於交付賄款時,秘密證人等或知悉投票支持徐月蘭,或知黃招妹所稱拜託之用意在於投票支持徐月蘭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九至一六頁),所為論斷,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檢察官及胡立南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胡立南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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