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19,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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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宋文豪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二八七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0九九、四一五九、八九六五、一三五六五、一四0二六、一四0二七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部分(編號1至5)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宋文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罪刑;

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之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張文樺、張芸甄、賴榮馳、梁素貞、王振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遭不法取供,上訴人於審理時亦未主張證人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因認其等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違法可言。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證人王振瀚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佐以卷附王振瀚各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王振瀚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互勾稽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振瀚三次之事實;

另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部分供述及第一審接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家榆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購毒者張文樺、張芸甄於偵查、賴榮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梁素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參酌卷附張文樺、張芸甄、賴榮馳、梁素貞各次向上訴人與賴家榆購買毒品時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附表三所示與賴家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文樺、張芸甄、梁素貞各一次、賴榮馳二次之犯行,所辯雖曾代為接聽電話並開車搭載賴家榆至各該交易地點,但不知賴家榆係要去販賣海洛因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王振瀚、張文樺、張芸甄、賴家榆於審理中相異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於理由中予以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曾供稱:「我其實大略都知道賴家榆在進行毒品交易,我確實有接聽電話及開車,這個事實我承認。」

等語,但始終否認有與賴家榆共同販賣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時並陳稱:「我沒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承認販賣毒品」(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原審因認其上揭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自白其有參與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意,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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