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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黃裕家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黃裕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係為許慶蕙介紹傳播妹之交易而為通聯及面會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罪刑。
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與許慶蕙為卷附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聯交談及簡訊聯繫,通話後當晚並與許慶蕙至其住處外大同國中附近見面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黃彰揚於第一審指稱員警告知其如不配合辦案,將難以離開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併已敘明證人許慶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較於第一審之證詞,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雖關於許慶蕙之警詢陳述距案發時間甚近,記憶自較清晰部分之說明稍嫌未洽,惟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許慶蕙之陳述未遭警不法取供、本諸自由意識而為,核與卷附資料相符,該項微瑕,整體觀之無礙其證據能力之判斷,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亦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理由,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實際獲利若干,無礙其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論以上揭販賣毒品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縱對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記載略有錯誤,仍應認為已經起訴。
原判決就起訴書㈡記載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慶蕙之交易地點為「屏東縣九如鄉九如國中附近之路旁」之犯罪事實,實乃證人許慶蕙因毒品交易當晚天黑,交易匆忙,事隔久遠誤記所致,因而認定販毒之地點應係上訴人住處附近之大同國中旁等情,已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縱事實欄關於大同國中所在位置之記載略有未符,然無礙所指該販毒地點之認定,再參酌對於上訴人犯罪之時間、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亦均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此等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各情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令對犯罪地點之記載與起訴事實不同,仍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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