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25,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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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宗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一、二九七、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吳榮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以羅林讚美於第三次偵查中供稱被告確有拿錢給伊為陳粹鑾買票等語,係因行賄犯行已曝光,為減免自身刑責,並迴護真正賄選買票之人,因而順應檢察官針對「吳榮宗」是否即係交付金錢請其向選民買票之人之問話而為回答,即非毫不可能,並以羅林讚美對於與被告合意或為被告賄選之相關事宜,理應印象深刻,然對於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供述卻前後不一,認其所證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惟依卷證資料,檢察官於第一次及第三次偵訊羅林讚美前,已製作A1檢舉賄選筆錄,認被告有本件賄選買票嫌疑(見選他字第四八一號卷第四一至四二頁、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A1筆錄外放於原審公文封內),故於訊問羅林讚美時,均係直接訊問「吳榮宗」有無拿錢要伊支持何議員候選人,羅林讚美既因行賄犯行業已曝光,自忖無法再隱瞞並規避刑責,復因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相關減免刑責規定,為求減免自身刑責,於第三次偵訊時坦承被告係拿錢給伊為陳粹鑾買票之人,似與經驗法則無違,羅林讚美如為迴護真正賄選買票之人而誣指被告,如經查明,非但無從減免刑責,甚至會自陷偽證罪刑之處境,況被告及羅林讚美均稱雙方並無恩怨過節,相互認識(同上卷第三十六頁、第一二0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六、七十七頁),如均無訛,二人既互相熟識,素無怨隙,同處鄰里鄉黨,羅林讚美似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

原判決摒棄上開證人於偵、審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採證認事難謂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另羅林讚美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吳榮宗有拿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給她,時間不太記得,但是在過了十一月中旬,大概接近中午,在她家樓下麵攤那邊遇到他(見選偵字第二九七號卷第八三頁)。

嗣於第一審審判時供稱:行賄的金錢是吳榮宗拿給她,是在麵攤的何處不記得,日期也不確定,時間是在中午過後,金額是五千五百元(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六頁)。

雖就交錢日期、時間及地點等細節,前後供述稍有出入,然對於被告在十一月間某日中午前後,在羅林讚美住處樓下麵攤處交付五千五百元,要求其幫陳粹鑾買票之基本事實陳述,先後似無二致。

原審對該證人前後略有不一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並未詳加闡析論敘,僅以證人羅林讚美或為不確定之陳述,或稱已不復記憶,及就上開枝節事項供述非盡一致,即遽行對其證詞摒棄不採,尚嫌理由不備。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

原判決依憑羅林讚美所稱雖認識被告,但不是很熟,及證人林素貞證稱羅林讚美與陳粹鑾之父綽號「九指」認識,曾一起在伊麵攤喝酒,在伊住處打過麻將等語,認羅林讚美既與「九指」非無交情,以賄選屬犯罪行為,有意為陳粹鑾賄選之人,應無冒然由較不認識羅林讚美之被告出面接洽,自陷於遭羅林讚美檢舉之風險,容與常理有違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八頁第十行)。

惟依卷存資料,羅林讚美於初次偵查中證稱與吳榮宗很熟,因為我們住在同一條路隔壁巷而已,這次他要出來選里長,也是我們鼓勵他出來選,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有鼓勵吳榮宗出來競選里長等語(見選偵字第二九七號卷第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如均可採,被告與羅林讚美似非常熟識,非羅林讚美於審理中所稱二人不太熟識之情,況賄選者為遂其犯行,對於賄款應交由何人經手及選定賄選對象,必會經仔細考量各種因素後而為,非僅以熟識與否為決定,原審未勾稽明白,即以上揭理由,認羅林讚美陳述之真實性難謂無疑,並推論由較不熟識之被告出面與羅林讚美接觸行賄事項與常情未合,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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