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26,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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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曾淑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曾淑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只有幫助黃建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應成立幫助犯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

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接聽電話,並在黃建忠與李杰修交易毒品時在場,但未與黃建忠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成立幫助犯,伊坦承犯行,情節非重,處以重刑,量刑顯不相當云云。

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杰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在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與綽號「黑仔」之黃建忠共同至屏東縣潮州鎮崙東里某廟宇與李杰修會面,其後李杰修並曾致電予伊要求退款之供詞,證人李杰修之證述,參酌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採信李杰修於偵查中所稱上訴人與黃建忠共同與其交易,並由上訴人交付毒品之證述,對於李杰修嗣後翻異前詞,認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足採,並敘明上訴人於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李杰修無論購買海洛因,甚或事後退款或補足海洛因數量等節,始終均與上訴人聯繫,其參與毒品交易程度甚深,且為不可或缺之行為,絕非僅止於助益他人犯罪之實現,自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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