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27,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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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黃敏華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
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黃敏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持鐵鎚敲被害人頭部,只是要讓他暈倒,無殺人犯意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殺人犯意,至多僅為未必故意,主觀上是要讓被害人暈倒,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係出於己意中止犯行,應成立中止未遂,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判決違法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之供承,證人藍阿花、張國楨、張朝樑之證述,參酌卷附之金典銀樓典當紀錄資料、金典銀樓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強盜所得之物品照片、被害人住處現場照片、鐵鎚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一00年六月九日天羅聖民字第0四三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調解書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說明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之重擊,以鐵鎚敲擊頭部極有可能致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害人遭受多次連續暴力傷害,主要集中在頭部,有造成生命危險及嚴重後遺症,上訴人亦供承明知上情,仍以上開手段激烈攻擊,有殺人之確定故意甚明,證人張國楨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害人住處,發現被害人全身是血而電請救護車趕至該處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始能倖免於難,上訴人並未有何積極作為(如將被害人送醫或叫救護車等)以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中止未遂之要件,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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