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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陳德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德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以令人確信該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其屏東縣東港鎮○○路三七八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價金,販賣海洛因二包予黃千豪,於九十八年八、九月間,在上開住處,以五百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趙光輝及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上,以一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趙光輝,於同年九、十月間,在上開住處,以一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文川;
其理由係以證人黃千豪偵查中證詞,趙光輝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陳文川偵查中及第一審部分之證詞及黃千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採尿送驗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趙光輝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採尿送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六至十頁㈠㈡㈢)。
然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黃千豪、趙光輝、陳文川之犯行。
而黃千豪於第一審中已翻異改稱與上訴人間交付毒品無金錢交易,陳文川於第一審中亦翻異改稱買毒從頭到尾未接觸上訴人,都是跟陳志龍接觸(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至十七行、第十頁第一至四行),趙光輝於偵查及第一審就其向上訴人購毒地點之陳述不同(見原判決第八頁㈡),其等就是否或如何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述前後有所齟齬,已難謂毫無瑕疵可指;
而黃千豪、趙光輝採尿送驗時間距上訴人販賣時間之「九十八年十月下旬」、「九十八年八、九月」,已有近月或數月之隔,似無證據上之關聯,且無任何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為黃千豪、趙光輝證言確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另原判決理由就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海洛因十六包及電子秤、分裝杓、大量夾鏈袋,亦僅說明係同時查獲,非屬偶然,持有電子秤、分裝杓、夾鏈袋目的是供分裝毒品之用,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等語(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一頁㈣),而該等扣案物品係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查扣,距本件販賣毒品時間亦分別相隔近月或數月,與上揭販賣犯行究有何關聯?能否為本件黃千豪、趙光輝、陳文川證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原審未予查明,並說明理由,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鄧麗華、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黃千豪之事實,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再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已於理由內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等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原判決認其量刑適當而予以維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0年九月九日提起上訴書,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七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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