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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黃銘德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黃銘德有其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A 女(年籍姓名詳卷)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辯稱伊係合意性交,並未持兇器凌虐云云,為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就剪刀柄插入陰道、使用保險套、剃除陰毛、以生殖器或扇子插入肛門、繩子綑綁等被性侵害情節,前後所述不一,採為證據自有違法;
疑似性侵害診斷書所載傷勢並非嚴重,與告訴人所述遭毆所致傷害不符,所載兩側陰唇裂傷、會陰擦傷,是新傷或舊傷未明,頸部紅腫,亦不能認係剪刀刺喉所致,況剪刀扣案後未檢出人體 DNA,傷勢是否為上訴人所為,自有可疑,原審就該驗傷診斷書,未盡證據調查職責,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敘明依憑上訴人承稱有與A 女性交並打其耳光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鍾○○、高○○(姓名均詳卷)之證詞,佐以扣案扇子、剪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物鑑定書、測謊鑑定書、疑似性侵害診斷書等證據資料,暨其他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敘明依憑A 女大致相符之證詞、扣案扇子、剪刀及疑似性侵害診斷書之記載,認定A 女之證述與卷內存在事證相符,所指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為凌虐情節造成該等傷勢,合於常情,其採證認事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亦非理由不備。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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