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31,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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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林榮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
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林榮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辯詞,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前後,上訴人皆係以「林信誼」之名義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亦認上訴人為林信誼,不論上訴人係使用「林榮福」、「林信誼」,交易當時告訴人係認知與上訴人本人磋商,使用名義為何,非告訴人與其交易所在意之點;

告訴人明知上訴人原名為林榮福,上訴人即非偽造文書,亦無行使偽造文書可言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劉蘭英之證詞,暨支票、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依憑劉蘭英、鄧紹美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平素係以林榮福本名在外與人洽商,無使用「林信誼」偏名,其對劉蘭英自稱「林信誼」係特別情事,劉蘭英並不知上訴人本名,故上訴人冒「林信誼」之名在支票上背書,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乃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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