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34,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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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周稼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稼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證人謝福隆於偵查、顏明進於第一審審理中,均一致指證彼等二人為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天,係上訴人駕車附載謝福隆至現場即彰化縣田中鎮○○○○○路旁,顏明進且進一步陳明上訴人並親睹彼等二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另證人楊峪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陳稱案發當天下午,其以電話聯絡謝福隆時,係由上訴人接聽電話,嗣其至約定地點上開「85℃」與謝福隆交易毒品時,亦見上訴人駕車附載謝福隆等語,即質之上訴人雖否認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亦自承當天其確於晚上八時許,駕車附載謝福隆至上開現場之事實,僅辯稱謝福隆下車後與何人交談,其不得而知。

是上開謝福隆、顏明進、楊峪豪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均若合符節,至各該證人所述部分枝微情節、詳細時間未盡一致,容係記憶與陳述能力不同所致,尚不影響該等供述之可信性,因認上開證言非虛,乃併採為認定上訴人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業於理由內論述明確,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雖以楊峪豪所供上訴人附載謝福隆前往上開處所交易毒品之時間,為案發當天下午,核與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謝福隆、顏明進電話聯絡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係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不符,主張楊峪豪證言有重大瑕疵云云。

然原判決既已說明上開證人等所述部分情節、時間未盡一致,容係記憶與陳述能力不同所致,尚不影響該等供述之可信性,況該楊峪豪證言縱予除去,依上開其他事證,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不生影響。

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顏明進於他案警詢、偵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他字第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雖另稱本件案發當天係楊峪豪駕車至現場與其交易毒品,然核與其本人及謝福隆、楊峪豪二人上開互核相符之供述,均明顯歧異;

再參諸顏明進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因上訴人曾將其強押上山索債,故心生畏懼不敢指證上訴人,甚且表示其寧負偽證罪責,亦不願再出庭作證等語。

因認本件販賣毒品案件與索債雖係二事,但顏明進因前曾受迫害,心生畏懼,致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不願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係人之常情,乃採信其於本案所為上開指證,而捨棄其上開另案供述,亦於理由闡述甚詳。

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顏明進上開證言之真意,係不想對楊峪豪在場一事作證,並非針對上訴人,原判決採證認事顯有違誤云云。

核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客觀上亦不足憑以判斷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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