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張聖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九號、偵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聖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指出:上訴人雖曾於民國一○○年一月四日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區巡防局)檢舉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許福壽(綽號阿國),雖經中區巡防局函覆確係經上訴人所提供線索破獲許福壽販賣毒品案,並提出移送書、檢察官起訴書,上訴人辯護人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在卷可稽。
然許福壽係因於一○○年二月一日與蔡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經上開法院於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而上訴人犯罪時間係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至二十八日;
依上開判決所載,許福壽販售對象並無上訴人,犯罪時間並在上訴人犯罪時間之後,許福壽諒非屬上訴人本案之毒品來源,從而上訴人純為檢舉他人之犯罪,並非供出自己施用之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規定。
復以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原判決誤載為有)前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其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之規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此復為爭執,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擇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宋 祺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