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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李明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明政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月燕(原名陳秀羚,下同)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陳月燕係遭鄭羽然所駕駛之休旅車擦撞倒地受傷,並非被伊所駕自用小客車撞及,故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自無留在現場處理之義務。
且伊當時曾下車問候陳月燕,並與鄭羽然解釋肇事責任之歸屬後,始善意離去,應不成立肇事逃逸犯行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月燕、鄭羽然、陳愛瑞之證述,並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將車輛左偏並壓過該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致鄭羽然所駕休旅車右側擦撞陳月燕機車,使陳月燕倒地受傷。
詎上訴人被鄭羽然攔下要求留在現場協助處理,竟未協助陳月燕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因而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已詳敘其憑據,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信之辯解,謂其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無留在現場處理之義務云云,而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雖對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該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之上訴在案,故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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