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45,20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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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周進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進成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而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但其「刑事上訴狀」僅略稱:伊因染上毒癮自行接受「美沙酮」療法,因初診時醫師所開給之「美沙酮」藥量不足,伊在全身痛苦及友人慫恿下施用海洛因一次,即被警方查獲,伊深感後悔。

又伊為低收入戶,又有幼子賴伊扶養,因上述原因一時誤觸刑章,現已知錯悔悟,請給伊一次自新機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至五頁)。

其上訴意旨無非以前述空泛之詞,請求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原審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上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僅泛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故於醫療機構治療中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伊於九十九年間即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之童綜合醫院請求治療其毒癮,嗣警方於一○○年十月六日查獲伊於前一日施用海洛因,而送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未依前述規定處分不起訴,卻違法將其起訴,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而予以論罪科刑,自屬不當云云,而為實體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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