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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黃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明顯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或不當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志忠不服第一審論其以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四罪(均累犯),每罪均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均諭知相關之從刑;
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及諭知應執行相關從刑之判決,而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但其「刑事上訴狀」僅略稱:伊於第一審已自白犯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規定;
又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五公克,故應無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伊轉讓毒品並無營利之意圖,係石博元於汽車旅館吸食後,因伊睡著而自行將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留下,請體恤伊雙親年邁,且配偶生病,家中經濟均須由伊負擔,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四頁)。
惟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自白,而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五公克,故應無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第一審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頁第四行)。
上訴意旨前段所云,僅係複敘第一審判決已經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而其後段部分,亦僅泛言其無營利之意圖,並請求法院體恤其處境從輕量刑而已,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原審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上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僅泛謂:第一審判決未查明確實證據,僅憑伊之自白、石博元之陳述及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遽認伊有轉讓海洛因予石博元四次之犯行,顯有違誤。
又伊雖在第一審自白轉讓海洛因予石博元之犯行,但與石博元所述情節仍有出入,原審未傳訊石博元到庭詳加調查,遽以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以駁回,自屬不當云云,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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