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49,20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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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陳柏承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柏承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性交二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指證不能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被害人A女之指證,遽認伊有與A女性交二次之犯行,自屬不當。

又A女於偵查中證稱:「(妳是十一月二十六日就出去,到二十八日才回家?)是,那二天我都住在陳柏承家」等語,顯與其在第一審所述:伊去過上訴人家二次,均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第一次沒有過夜,第二次有過夜等語不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卻謂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述情節相同,殊有未洽。

再A女陳稱其家有門禁管制時間,而A女於案發當時係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年僅十五歲,依經驗法則判斷,其家門禁管制時間應不會超過晚上十時許。

若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住處與A女性交,則A女如何能於其家門禁管制時間內返家,顯有可疑。

原審未就此詳加究明,遽行判決,亦屬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告訴人(包括被害人)與被告在訴訟上係處於相對之立場,其陳述之憑信性較為薄弱,故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真實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佐以上訴人之母王○○於第一審證稱:A女來過家中二次,第一次沒有過夜,第二次有過夜,過夜時A女待在上訴人房間裡面等語,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其在房間內有與A女接吻及撫摸A女胸部等情,並參酌A女係透過電腦網站與上訴人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彼此間並無仇隙,A女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

且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表示其同意與上訴人性交,不願意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

而A女之父(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亦表示不願意上訴人以金錢與其和解,其提出告訴係要給上訴人一個教訓,以免上訴人繼續利用電腦網路欺騙年輕女子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性交二次之犯行,並非單憑A女之指證,遽認上訴人犯罪。

而上訴人前揭關於與A女接吻及撫摸A女胸部之陳述,暨證人王○○及A女之父前揭陳述,雖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但依其等陳述之情節足以印證A女之陳述非屬虛構,而能加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則原判決採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原審並未調查補強證據,僅憑A女之指證遽認其犯罪一節,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上訴人不到一個月就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地點均在上訴人家中,時間分別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均係伊自願,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在上訴人家過夜未回,返家後因父親質問而告知上情」、「(妳是十一月二十六日就出去,到二十八日才回家?)是,那二天我都住在陳柏承家」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

核與A女於第一審證稱:伊去過上訴人家中二次,均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第一次沒有過夜,第二次有在上訴人住處過夜等語(見一審侵訴卷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十五頁),並無明顯歧異之情形。

上訴意旨謂A女於偵查中所述與其在第一審所述情節不符,而指摘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業據A女指證明確。

而其指證是否可信,與A女之父母曾否要求A女必須在每日晚上十時前(即上訴意旨所謂門禁管制時間)返家並無重要關聯,縱A女家中有如上訴人所述之門禁管制時間,亦不能據此即謂A女之指證不實。

上訴意旨以A女家中有前揭門禁管制時間,謂上訴人不可能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而質疑A女指證不實,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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