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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何亞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何亞君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
連同其已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暨應執行相關從刑之判決,而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具聲明上訴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但其上訴理由僅略稱: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成癮)在醫院接受「美沙苳」治療,伊有決心戒毒,請求給予重生之機會,俾能繼續在醫院接受治療,以戒除毒癮云云(見原審卷第九頁)。
是其上訴意旨無非以前述空泛之詞,請求法院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原審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上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仍執陳詞謂:伊父、母親離異,父親留下鉅額賭債,並以母親名義簽發支票,伊為替父、母親償還債務而至酒店上班,因誤交損友而染上毒癮;
伊事後非常後悔,有決心戒除毒癮,請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俾能繼續在醫院接受治療云云,而為實體上量刑輕重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雖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該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一○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之上訴在案,故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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