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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兆熙
被 告 周承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兆熙(下稱上訴人)部分: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和解契約書)及教唆偽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改判論上訴人以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及相關沒收從刑之宣告。
係依憑:上訴人對於曾委由另案訴訟代理人陳德義律師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三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開庭時,提出和解契約書於法院乙事並不諱言,且證人蘇順煥歷次出庭作證,均堅詞表示沒有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也沒有與上訴人簽過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書係伊在上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上訴人提出來伊方知道等語。
又證人鄭宇鎮於另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八號上訴人、周承賢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三號其所涉偽證案件(含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一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蘇順煥,和解書伊有簽名(按作見證人),是之前到高院作證半個月前簽的,……伊去上訴人住處借錢,……上訴人指示伊在和解契約書之角落簽名,伊後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到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十號上訴人住處還錢,上訴人出示已成形之和解契約書,告訴伊其已經與蘇順煥和解,伊不知道事情之真偽。
上訴人要伊開庭時陳述,伊雖不知事情之真偽,但因為上訴人說照這樣陳述,就不會向伊催討債務,因此伊就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在台灣高等法院作證說有和解、有作見證等虛偽述是上訴人叫伊這樣說的,伊所持有之蘇順煥所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本票影本,是上訴人交予伊要伊交給法官等語甚詳。
而鄭宇鎮所犯偽證罪,業經原審法院另案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駁回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二號偽證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鄭宇鎮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有該和解契約書、上開本票、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二○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事證灼明。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如何不足採信,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蘇順煥之前借款時所簽交之空白紙,偽造和解契約書一紙完成後,再交由鄭宇鎮在該和解契約書見證人欄簽名、用印,與判決理由所引鄭宇鎮於其所涉偽證案件及上訴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審訊時,供稱伊不認識蘇順煥,和解契約書伊有簽(名),是之前到原審法院作證半個月前簽的,上訴人要伊簽空白紙,和解契約書只是其中一張而已,大約在九十四年五月間,伊去上訴人住處借錢,大約三萬元或五萬元,因為要向上訴人借錢,其慣例就是借款人要在空白紙上簽名,意思是如果之後沒有還錢,上訴人會補充上去,看如何處理,伊當時在和解契約書依上訴人指示在角落簽名,後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到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十號住處還錢,上訴人出示已成形之上開和解契約書告訴伊,表示其已與蘇順煥和解,伊不知事情之真偽等語,係證稱伊先於空白紙及尚未成形之和解契約書角落簽名,嗣後始出示已成形之和解契約書等情,似認鄭宇鎮於借款時係在空白紙上先簽名,復又認其簽名時,該和解契約書已偽造完成,先後理由割裂且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上訴人(簡兆熙)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蘇順煥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借款後只因「延期還款」,僅一次在空白紙上簽名,足見蘇順煥所言伊「在八十八年四、五、六月間,有一天在簡兆熙的代書事務所簽空白紙」係指「三張空白十行紙」及「二張空白的存證信函」無訛。
因此,原審在蘇順煥陳稱:「是有在八十八年四、五、六月間,有一次在簡兆熙的代書事務所簽空白紙,上面簽其名字沒有蓋印,也沒有按手印,就只有簽名」等語後,並未進一步訊問蘇順煥: 伊所簽的空白紙者究係「十行紙」或「存證信函」或「A四紙」,即逕認蘇順煥當時所簽之空白紙,就是本件和解契約書之A四紙,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原審如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是否為其與鄭宇鎮之對話及內容是否真實,並非無疑,自應就此調查釐清,竟以鄭宇鎮業已於其偽證案件及上訴人於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證述明確為由,認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云云,不予調查,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前某日,利用蘇順煥之前借款時,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簽交之空白紙,偽造和解契約書。
惟於理由欄卻稱是在同年四、五、六月間某一天,似有矛盾;
與鄭宇鎮證稱簽和解契約書,是到高院作證半個月前簽的,上訴人要伊簽空白紙,和解契約書只是其中一張而已或大約在九十四年五月間,伊去上訴人住處借錢時簽的,上訴人指示伊在和解契約書之角落簽名等語,亦相互矛盾。
其事實之認定,顯與理由相齟齬,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事實認為上訴人為取信法院,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上訴人所營代書事務所內,向鄭宇鎮出示和解契約書,教唆鄭宇鎮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三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開庭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訴人是否與蘇順煥達成和解等事項為虛偽陳述,並承諾日後不再催討鄭宇鎮積欠之債務,經鄭宇鎮應允等情,倘若屬實,則上訴人為避免自己犯罪,教唆鄭宇鎮作偽證,為己脫罪,乃人性防禦之本能,其行為既欠缺期待可能性,自不構成犯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教唆偽證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惟查:(一)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因之,告訴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偽造和解契約書之時間,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前某日,惟究竟是在告訴人所言之九十四年四、五、六月間某日或鄭宇鎮所稱之同年五月間或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到原審法院民事庭作證(按指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三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半個月前所簽之和解契約書(作見證人),固有齟齬;
又告訴人所稱其簽名之「空白紙十行紙」究係:「十行紙」或「存證信函」或「A四紙」,其陳述固亦有欠明確。
然就本件偽造私文書即和解契約書至被發現提出告訴或出庭作證時,或鄭宇鎮因涉偽證案件(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被傳喚審理時,均已隔數年之久,衡之一般人均難免記憶模糊或淡忘,加之告訴人僅記得所簽為「空白紙」,究為「十行紙」或「存證信函」或「A四紙」等細節,實難強其明記,何況告訴人及證人鄭宇鎮均於原審結證稱:因時間太久,沒辦法記得(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至二○九頁)。
另鄭宇鎮就係於借款時,先在上訴人提供之空白紙上簽名、用印,嗣後始由上訴人偽造完成和解契約書提出行使庭呈法院,亦或係於上訴人已偽造成形之和解契約書見證人欄簽名、用印,鄭宇鎮先後供述固亦欠明確,且將其向上訴人「借款時」之作為(即在多張空白紙上簽名,和解書只是其中一張而已,供日後未還款時補寫文句之用),與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到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十號上訴人住處「還錢時」,上訴人出示已成形之和解契約書,告訴其已與蘇順煥達成和解,其不知事情之真偽,依上訴人之指示在已成形之和解契約書角落簽名、用印;
前者作為係指「借款時」,後者作為則指「還錢時」,兩者顯不相同,不容相混。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出示已成形之和解契約書要求鄭宇鎮於見證人欄簽名、用印,並交付其一張蘇順煥簽發金額七十二萬元本票,教唆其出庭作偽證等情,與理由欄引用鄭宇鎮於其偽證案件或上訴人另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作證時之證詞而為論述,並無矛盾之處。
而該和解契約書係上訴人委由另案訴訟代理人陳德義律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三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開庭時提出,業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見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三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二)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原審認定上訴人偽造和解契約書之時間,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前某日,既在上開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庭呈前,渠等供述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並無不符,要與證據法則無違。
原判決就上述各證據,斟酌取捨,並於理由欄內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並無檢察官或上訴人上訴意旨(二)所指摘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已就上訴人於空白紙上偽造和解契約書之經過論述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告訴人所簽之空白紙,究係「十行紙」或「存證信函」或「A四紙」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審調查未盡,及原審認本件偽造私文書部分,事證已灼明,足堪為判斷之依據,且說明縱加以調查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認無調查上訴人所提其與鄭宇鎮對話錄音內容真偽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一○頁),駁回聲請,皆無違法之可言。
(三)刑法偽證罪係以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同法第二十九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教唆鄭宇鎮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三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開庭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簡兆熙是否與蘇順煥達成和解等事項為虛偽陳述,經鄭宇鎮應允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鄭宇鎮前往該法院第十法庭,於前揭事件準備程序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那天蘇順煥要還我錢,叫我過去龜山鄉○○路三十號拿錢,蘇順煥之前欠我七十二萬元,他說那天有錢要還我、我去時,他們是在二樓談和解之事,當場有蘇順煥及其朋友綽號阿松、簡兆熙夫婦及其二位朋友在場,我去時他們已經談的差不多了,他們說要和解要我作見證,我認為作見證是好事,就說好,並知是蘇順煥和簡兆熙要以四百萬元和解,我看到簡兆熙從茶几抽屜拿出四百萬元現金交給蘇順煥,蘇順煥當場清點、收下,有看到蘇順煥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他簽完後我再簽,簡兆熙也是當場簽名、蓋章,到樓下時,蘇順煥還我七十二萬元現金,我把本票還給他,沒有另外立據,但有留下一張本票影本,我去時已是晚上八點二十分左右,去時他們都已經談好,和解書也打好,要我作見證人」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而該案係蘇順煥訴請上訴人之父簡清榮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簡清榮嗣於該事件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承受訴訟,並非關係上訴人自己之刑事案件甚明,故無上訴人為避免自己犯罪,而教唆鄭宇鎮偽證,為己脫罪之情形,難謂有何與人性防禦之本能衝突,欠缺期待可能性可言,殊無上訴人上訴意旨(三)指摘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周承賢(下稱被告)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求官司勝訴,與其夫簡兆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前某日,利用蘇順煥之前借款時所簽交之空白紙,偽造簡兆熙與蘇順煥就債權債務達成和解之和解契約書一份,由不知情之鄭宇鎮在該和解契約書見證人欄簽名、用印,而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蘇順煥及原審法院。
其後被告、簡兆熙為取信法院,遂共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前揭代書事務所內,要求鄭宇鎮於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三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開庭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簡兆熙是否與蘇順煥達成和解等事項為虛偽陳述,經鄭宇鎮應允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推由被告帶同鄭宇鎮前往原審法院第十法庭,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其知道蘇順煥和簡兆熙以四百萬元達成和解,簡兆熙當場交付四百萬元現金予蘇順煥,經蘇順煥清點後收下,並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再由其簽名見證,嗣於樓下收取蘇順煥返還之七十二萬元現金,其留一份本票影本後歸還,去時已是晚上八點二十分左右,雙方和解已談好,和解書亦已打好,要其作見證人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等罪嫌。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鄭宇鎮在簽署空白和解契約書及簡兆熙提示已成形之和解契約書時,被告均在場,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被告不知情,復參以簡兆熙與被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蘇順煥告渠二人偽造文書案件,亦陳報該和解契約書,又該和解契約書第四條記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應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係因甲乙雙方有所誤解所致」云云,有被告及簡兆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具狀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被告與簡兆熙於渠等所涉另案一同具名陳報對其有利之和解契約書,益見被告與簡兆熙就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捨此不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徒以與待證事實無涉之「告訴人蘇順煥於本院中供述其於借錢及簽名於空白紙時,被告周承賢並未在場」等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判決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理由已說明鄭宇鎮雖證稱簡兆熙要求其偽證時,被告在場,事後並由其帶同鄭宇鎮前去開庭為虛偽之陳述。
惟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無被告於鄭宇鎮實行偽證行為當日,帶同鄭宇鎮到法院之證據,而依鄭宇鎮之證述,簡兆熙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十號住處教唆鄭宇鎮偽證當時,除被告外,另尚有蘇順煥朋友綽號阿松及簡兆熙之二位朋友在場,業經鄭宇鎮證述詳確(見他字第八○○一號卷第五二頁),且上開中興路三十號係被告與簡兆熙之住處,被告於住處接待客人並供應茶水,未必知悉簡兆熙與鄭宇鎮所談何事,自不能以被告單純在場乙節,即遽指其有參與偽造和解契約書(私文書)及教唆偽證犯行。
再參以鄭宇鎮於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四號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均稱其前往法庭偽證,係受簡兆熙一人唆使,被告並未有教唆偽證行為,業經原判決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一六頁),此為原判決證據取捨、論斷之結果,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有何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執持己見,再為事實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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