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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謝儀成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儀成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罪刑。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係遭人設局詐騙云云,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無足採信,已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及出生日期等人別資料詳卷)之陳述,證人秦○瑋、張○予、顏○倫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證人顏○倫及告訴人分別手繪之現場圖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告訴人之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
並以顏○倫、秦○瑋、張○予等三人係誤以為上訴人欲單獨與告訴人談論認義女之事,乃依上訴人要求移至門外等候。
然其等三人在房外聽聞告訴人呼救求援,立即猛力拍擊房門,進入房間後,確實目睹告訴人衣衫不整在床上哭泣,上訴人則下半身僅著內褲。
足見上訴人係以認告訴人為義女之藉詞,鬆懈告訴人戒備後,遂行其不法性侵害之目的,故告訴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之指證,自屬有據,當堪採信。
又上訴人與初識之告訴人獨處一室,即自行脫掉外褲僅著內褲,強拉告訴人之手欲撫摸其陰莖,並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均因告訴人抗拒而未得觸及,已足以逗引上訴人性慾之興奮,且其伸手進入告訴人所著衣物之內,並撫摸告訴人衣著內接近胸部及下體之屬女性性特徵之私密部位,該行為在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
顯見上訴人所為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當屬猥褻行為至明。
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闡析論敘。
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
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曾對告訴人有強制猥褻之行為,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且證人顏○倫、秦○瑋、張○予等三人願意在外等候,讓告訴人與上訴人獨處,與常情有違;
原判決僅以主觀臆測之詞,認其行為已達猥褻之程度,採證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疏云云。
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上訴人自承當時有六分醉意,而證人張○予亦證稱:上訴人僅小喝,沒有很醉等情,足證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上訴意旨謂其當晚因飲酒至醉,精神狀態具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就此未予以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疏云云,同非適法。
而承辦本案之員警張○旭、蘇○政、林○安等人係憑其等於當晚擔服執行巡邏勤務時,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顯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之陳述,並非單純憑空臆測之個人意見。
上訴意旨以上開證述內容係現場員警個人意見,而為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況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則證人顏○倫、秦○瑋、張○予等三人在套房內見上訴人僅著內褲,何以未加質問或制止;
上開套房的隔音效果是否良好,房間聲音隔壁鄰居能否聽到;
上訴人之鄰居為何未至走廊察看等事項。
俱屬枝節性問題,與上訴人有無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意旨未具體敘明上開事項與前揭待證事實有如何之重要關係,且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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