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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江德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 FM2)、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Alprazolam)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以欺瞞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未成年之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出生日期等人別資料均詳卷)於其事實欄所示時、地,因手指受傷疼痛,服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藥物後即陷入昏睡而失去意識,迄同日晚上七時許,甲女之母乙女(真實姓名詳卷)向上訴人探尋甲女行蹤,上訴人竟謊稱不在,上訴人之父因覺有異,經察看上訴人房間,發現甲女,即致電乙女,由乙女將甲女帶離,時因甲女走路搖晃,眼神呆滯,乃將其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採尿送驗等情,分據乙女及案發當天與甲女同往上訴人住處之少年黃○樞(真實名字詳卷)供證明確,並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體檢監管紀錄表可佐,另甲女尿液經檢檢結果,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亦有上開醫院檢驗報告可證;
而上訴人就於上開時、地,提供藥物予甲女服用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且上訴人前曾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因病至上開醫院就醫,該院開立予上訴人服用之多種處方藥劑,其中鎮靜劑及安眠藥服用後三天內,尿液當然呈現上開毒品反應之情,亦有卷附該院函文為憑,核與甲女服用上訴人提供之藥物後,尿液所呈現之反應完全相符;
因認案發當天,甲女至上訴人住處之初,神智既尚清醒,嗣服用上訴人提供之藥物後即陷入昏睡狀態,迄當晚始由其母帶離,時其母因見其神態異常即將其帶往醫院採尿,足徵案發當天,甲女事前及逗留上訴人住處期間直至採尿時,除上訴人提供之藥劑外,要無可能另服用其他足致其昏睡之藥物,甲女尿液檢出上開毒品反應,應係服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藥物所致。
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
並說明甲女就上訴人提供藥物予其服用之原因、該藥物外觀等,前後所述雖未盡一致,且與該藥物之實際外觀亦不相符,然此不論係甲女記憶有誤或他故所致,均顯不足以動搖上開甲女因服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藥物,致尿液呈現上開毒品反應之事實認定;
另上訴人否認其提供予甲女服用者即係台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予其服用之上開藥物,辯稱其提供之藥物係另囑其子友人即少年李○恩(真實名字詳卷)至藥房購買之消炎藥云者,核亦與證人李○恩所證其依上訴人指示至藥房購買者僅為優碘、紗布,並無消炎藥等語,互有扞格,顯非實在,不足採信等語。
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徒擷取甲女所稱其僅服用白色圓形藥丸,未曾服用粉紅色橢圓形藥丸之片斷證言,主張甲女該供述語氣肯定,顯無記憶不清、印象模糊,或因用語不同甚或繁簡有異,致語意不清之情形,自屬可信,並以甲女之驗尿結果,與甲女此部分供證互相矛盾,指摘原判決併採甲女此部分證言及與此證言互相矛盾之甲女驗尿結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就證人之供述斷章取義,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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