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66,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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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曾鴻裘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曾鴻裘共同連續違反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本件行為時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禁止操縱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規定,係指以人為操縱方式,誘使或誤導投資大眾為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使集中交易市場價格發生異於正常供需之變動者而言。

此項禁止規定,旨在維持有價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有價證券交易在公平、公開情況下,充分發揮市場供需之價格機能,並保障投資安全及交易秩序。

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間,向不知情之王永華融資借款(俗稱「丙種借款」)購買約一萬三千六百十張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瑞利股票),因遭套牢,遂向譚清連謊稱其握有二萬張瑞利股票,要求幫忙拉抬股價,並代覓合作對象。

譚清連應允後,介紹黃啟源與上訴人認識,上訴人乃與譚清連、黃啟源、姬鳳森、林惠玲(譚清連等人均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影響集中交易市場瑞利股票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啟源、譚清連負責籌集資金,另行買進瑞利股票,以利拉抬股價;

譚清連並自同年十二月三日起(此時瑞利股票價格每股約新台幣〈下同〉三十元),在有線電視系統霹靂衛視「股市戰神」節目中,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陳力豪以近乎市場叫賣方式,鼓吹投資大眾買進瑞利股票。

林惠玲則利用其與譚清連設立之金融投資公司或聯誼會,號召會員集資買進瑞利股票,復與林惠玲依譚清連指示喊盤、下單,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迄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譚清連、林惠玲指示共同集資之苗敬毅以每股三十六點三元價格出脫瑞利股票,翌(十六)日上午,上訴人與姬鳳森、黃啟源等人協議由徐立堃代為處理上訴人剩餘之一萬張瑞利股票,徐立堃再委託王永華於當日以每股三十五點六元至三十五點八元之價格,出脫該股票。

交易結束後,上訴人與黃啟源等人會算結果,從中獲利五千五百萬元等情。

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參互審酌判斷,詳加剖析論敘,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上訴意旨漫稱原判決就其操縱瑞利股票之態樣、次數,以及「鎖定二萬張股票」、「拉抬股價至每股約三十五點五元價位」等行為,是否屬操縱行為,有無操縱交易價格之可能性,是否有害市場發展及投資保障,均未認定說明,於法有違等語。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泛言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又譚清連、姬鳳森於司法警察調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譚清連、姬鳳森、黃啟源、林惠玲於另案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效力不受影響,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亦得為證據。

原判決已逐一論列,不得執此再事爭辯,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復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解除融資套牢危機,與譚清連等人共謀炒作瑞利股票之交易價格,推由譚清連等人集資,或利用聯誼會會員集資,先後購買瑞利股票,並在「股市戰神」有線電視節目中,以近乎市場叫賣方式,鼓吹投資大眾買進瑞利股票,連續為操縱行為,影響瑞利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且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共同責任。

理由內併已論敘綦詳。

上訴意旨謂其未與譚清連共同謀議操縱瑞利股票之交易價格,譚清連主持之有線電視節目係台北地區頻道,上訴人住居於台中市,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而原判決認上訴人僅操縱瑞利股票,並非二種以上證券,且係促成特定時間內之大量交易,自非連續犯等語,砌詞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以其附表編號六四、七一至七五所示之物,為姬鳳森或上訴人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尤無違法之情事。

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係以「丙種借款」方式投資股市,股票由金主掌控,上訴人無從操縱股價;

況且上訴人購買瑞利股票時,股價約二十四元至三十二點七元,嗣以每股三十點一元賣出一萬張,當日集中交易市場價格約為三十四點五元,自無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可能。

至所簽之備忘錄,內容係有關轉讓股票至姬鳳森名下之事,無涉股價操縱及利益分配。

王永華供稱上訴人資金不足,與事實不符,其擅自賣出上訴人之股票,上訴人實為被害人等各節。

徒持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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