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67,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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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何定哲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白義申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八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何定哲、白義申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何定哲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認賴建成、廖慶龍(均已判刑確定)與上訴人等共同謀議強盜告訴人楊銘鵬之財物,推由上訴人等與廖慶龍分別攜帶生魚片刀、水果刀、扳手等兇器及手銬等物,前往新北市○○區○○路「懷念汽車旅館」,進入告訴人投宿之房間,毆打告訴人及其配偶邱宜姍,並切斷房間電話線,以手銬銬住告訴人,將邱宜姍及友人關進浴室內,強取告訴人所有梅花商標機械手錶一支、手機二支、現款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邱宜姍所有珍珠戒指、鑽石戒指各一枚,項練一條、手錶及手機各一支、現款八萬餘元暨身分證件等物等情,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詳加審酌判斷。

並以:何定哲於偵查中已坦承上情不諱;

白義申於偵查中亦供稱其與何定哲、廖慶龍分持水果刀等兇器,前往告訴人投宿之汽車旅館,告訴人雙手被銬住,邱宜姍等人被關在浴室內,彼等頭部、眼部等處均受傷,作案用之水果刀遺留於現場等語明確。

何定哲嗣於審理中否認犯罪,辯稱因其向告訴人購買之毒品純度不夠,品質有問題,始偕白義申等人前去理論,但未攜帶兇器,亦未施以強暴,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告訴人脅迫所致云云。

白義申辯稱伊因受告訴人指示,始為不實之陳述,且抵現場後,伊即停留在旅館房間外等候,並未入內云云。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案發前,賴建成與何定哲先赴告訴人投宿之汽車旅館,介紹何定哲與告訴人認識,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再藉詞其販賣之毒品純度不足,進而強盜財物。

而告訴人為避免販賣毒品之犯行曝光,家人之身分證件又一併被取走,恐遭報復,並因其僅知悉何定哲綽號為「阿哲」,且不識其他同夥之人,身體亦祇受有外傷,故未就醫,亦未於案發後即時向警方報案,衡情無違。

理由內亦已逐一剖析論列。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否認犯罪,並稱告訴人與賴建成本即熟識,如由賴建成確定告訴人之居處後,再指示其餘共同被告前往作案,風險較小,原判決認賴建成與何定哲於強盜前,先前往告訴人投宿之汽車旅館,介紹何定哲與告訴人認識,豈非自曝身分。

何況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身體傷害,卻未即時驗傷報案,如擔心販毒之事曝光,大可私了,乃告訴人於案發二個月後,始利用熟識之警界關係報案,並私下先抓人再找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

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擷取片段文義,砌詞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復查上訴人等持以強盜之刀械,除白義申所述之水果刀一支外,另支刀械究係開山刀或生魚片刀,告訴人所為之陳述不盡一致,但於第一審法院即供明其警詢中所述之開山刀,係指比較長之生魚片刀等語。

足見告訴人僅係描述刀械用語之歧異,所指生魚片刀之事實則屬同一。

至告訴人對於本件強盜時間之陳述,前後不同,要係記憶上之誤差,不能據此認其有關犯罪情節之證言均不實在。

原判決併已敘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謂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時間之陳述,前後歧異,不能遽信,而其提供警方之水果刀並非開山刀,原審未鑑定該刀遺留之指紋,亦未比對告訴人右腿上之刀痕是否相符,調查尚嫌未盡;

倘該刀係彼等作案之用,衡情無遺留現場之理云云,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關於本件強盜所得財物之下落如何,如何分贓,有無典當,乃贓物處分之問題,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可言。

再者,何定哲於案發前後,以行動電話與賴建成密集聯繫,犯後更從容逃逸他去,其於警詢、偵查迄審理中,先則詳敘涉案情節,嗣又否認犯罪,飾詞辯解,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足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

又本件犯罪時間係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何定哲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觀察時間係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另其身心障礙手冊所載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終身無法痊癒乙節,鑑定日期則係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均無從執為行為時精神狀態有缺陷之論據,原判決已調查說明綦詳。

況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減輕其刑,尚難以原判決未減輕其刑,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其餘所稱賴建成自始否認犯行,白義申係為取回租車而同行,根本不知情,不能遽認本件符合結夥強盜罪之要件等各節,徒憑己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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