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68,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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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犯強制猥褻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在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及對上訴人照片與本人之指認,均無誤認之情形,可以採信;

上訴人未提供證人劉○○之年籍、住所,而提供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李○○及使用人王○○,均不認識劉○○,無從為傳喚;

證人沈○○亦無從予以傳訊、調查;

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上訴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僅請求傳喚沈○○(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二七頁反面),則原審未再調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其他申請使用情形,自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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