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黃○○
選任辯護人 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未對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施以藥劑之辯解(僅坦承有約A女至好樂迪KTV喝酒,於A女意識模糊之際,將A女攙扶至摩根時尚汽車旅館投宿,並在A女昏睡中,對A女性交),不足採取;
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可以採取;
A女案發當日確有服用摻有「Lidocaine」(局部麻醉藥)成分之藥物,且係遭上訴人下藥所致;
台北榮民總醫院縱未對A女之血清為包括「Lidocaine」項目藥物成分之檢驗,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早有意對A女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動機及準備行為;
含「Lidocaine」成分之藥品,縱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以正常管道進口,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以書狀提出強力施美藥膏之網路資料,記載該藥膏含「Lidocaine」成分,及Durex杜蕾斯-飆風碼保險套網路商品介紹,含有添加劑5%Benzocaine,主張A女是否塗抹上開藥膏或使用該廠牌保險套,致尿液代謝「Lidocaine」成分云云,而請求再開辯論(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一頁)。
惟案發當日A女係與上訴人喝酒後,始逐漸意識模糊,A女在意識不清時被上訴人帶到旅館,而在昏睡當中遭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三頁),則A女應無自行使用上開藥物或保險套之可能,而上訴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中,坦認有對A女性交時,均未供述有使用上開藥物或保險套之情形(見少調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五八頁起、原審卷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
上開主張,自屬無稽,原審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