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71,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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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王逸浩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逸浩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六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一罪,處有期徒刑)各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

陳威宏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原判決附件一之①部分),係其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上訴人向陳威宏購買毒品;

證人何俊彥、陳威宏及蔣志生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

上訴人分別出售海洛因予陳威宏、何俊彥及蔣志生(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至㈥),又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志生(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㈦),均有營利之意圖;

陳威宏等三人均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而非向陳仁堂購買,亦非與上訴人合資向陳仁堂購買毒品;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係依憑證人陳威宏在第一審之證言,及卷附上訴人與陳威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認定,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而單憑陳威宏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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