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73,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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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初某日,在基隆市○○路其與丙女(姓名詳卷)同居處房間內,明知丙女之孫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為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人,竟趁其年幼懵懂、可聽任擺佈,而與堂兄弟玩耍之際,要甲女坐在上訴人大腿上,上訴人即自後環抱甲女身體,並隔著衣褲,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嗣於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甲女之母乙女(姓名詳卷)報警告訴而查獲等情。

係依憑證人甲女、乙女、丙女、蔡○○、李○○之證詞為據,並以甲女平日與上訴人相處和睦,當無設詞構陷可能,又否認上訴人曾在學校廁所對其性侵害,應無不實指述意圖,復非主動向警提及上訴人猥褻犯行,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有罪後,未提起上訴,資為補強證據。

然上訴人固坦承與丙女同居在基隆市○○路住處,甲女曾至其房間內玩耍之事,但否認有對甲女猥褻之犯行,辯稱其未曾撫摸甲女之下體等語。

而上開各證人之證詞,乙女證述上訴人曾在學校廁所性侵甲女或於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撫摸甲女胸部各節,業經原審認非屬實;

丙女證稱其與上訴人同居,甲女曾至房間內玩耍;

蔡○○、李○○皆證稱關於甲女之警詢經過、陳述內容各情;

均無法執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上開猥褻之行為。

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有罪後,未提起上訴一節,據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因為被害人的祖母是我的同居人,所以我不上訴,但我沒有如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或有其考量之因素,尚難指上訴人承認上開犯行。

至甲女於偵查中雖稱上訴人有摸伊尿尿的地方(見一○○年度他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二十五頁),然於第一審則稱上訴人僅摸其肚子,未撫摸下體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八頁),前後指述不一。

縱認甲女指述一致,並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上訴人猥褻行為之真實性。

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處女膜完整、無出血點及傷痕,且全身無傷痕等情,自不足為上訴人有猥褻行為之佐證。

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如甲女指述之猥褻行為,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以上開理由,認甲女之陳述,業經補強,並採為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之依據,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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