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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謝育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五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謝育瑩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林煒強與尚淑美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之證述,與上訴人歷來之供述大致相符,原審棄而不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引用林煒強不利於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僅是為配合警方追肇事逃逸者而主動供出上訴人為其理由,不僅上訴人不知林煒強在警詢中不利之供述,亦不懂其何以會捏造事實,推究其原因,恐是上訴人駕駛其所承租之小客車肇事後,警方第一時間找上林煒強,其為撇清責任,而把過錯推予上訴人,以博取警方相信肇事案件非其所為,加上其當時還在吸食第二級毒品,為儘早脫身,而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亦有可能。
原審捨棄經交互詰問之供述不採,反採林煒強在審判外之陳述,理由過於牽強薄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確實返回租屋處後,發現車子後視鏡不見,才會託林煒強同尚淑美返回事發地點察看,後經其等回來轉述,才知救護車及警方已在現場。
原判決既謂上訴人肇事後曾委託林煒強與尚淑美返回現場,亦間接證實上訴人當時確實不知肇事,才會委託林煒強、尚淑美返回現場察看,若上訴人當時已知肇事並故意逃逸,何須如此?原判決之理由,自有矛盾。
又原判決雖認林煒強在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係「迴護之詞」,但上訴人與林煒強目前尚有多數竊盜案件在法院審理,均係由上訴人供出林煒強,另有販毒及偽證案件,亦係上訴人告發,可知彼此關係如同水火,在此情況下,林煒強豈有可能為上訴人「卸責及迴護」?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同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一○○年五月六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林煒強所承租II-二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五六○號前路段時,撞及行人譚健敏,致使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不規則撕裂傷、胸壁鈍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竟隨即駕駛前開小客車逃離現場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
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
原判決以林煒強就上訴人駕駛前揭小客車撞及譚健敏時,是否知悉肇事之陳述,在警詢、原審所為供述,前後不同,因其在警詢時係就親自經歷而目睹之事實為陳述,內容詳盡,與詢問者亦無爭執情形之互動關係,並經其確認警詢筆錄所載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在審判中復未指稱前揭所述有何違背其意思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顯見其先前在警詢時之陳述係出自真意,原審因而據以論斷林煒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並為證明上訴人前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謂「自得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九行至次頁第四行),顯係已就林煒強先前在警詢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觀察結果,始為該等先前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之論斷,按之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
又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原審以林煒強在警詢時之證述,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懷疑有撞到人,但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及前揭小客車出租人黃澄森在警詢時證述該車車身有很多擦撞痕跡各等語,並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遺有因擦撞步行之譚健敏時,所掉落之前揭小客車左後視鏡一個,依此撞擊之位置及高度,上訴人自應知悉其係撞到行人等情相符,而予以採信;
暨就尚淑美在原審供證肇事時,其等均不知有撞到人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以林煒強在警詢時之陳述不可採信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就事實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末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就事實一即駕駛小客車撞及蕭雅玲致使受傷而肇事逃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事實一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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