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89,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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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呂春明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春明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所承攬(改制前)高雄縣縣道一八六線道路(即永安至岡山,0k+000-2k+328 )拓寬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工程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在(改制前)高雄縣永安鄉○○路接近光明七巷處施工,施工期間封閉維新路之部分西向路段,最狹窄處僅餘東向路段供雙向通行,上訴人理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作為輔助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應有自發光源或具反光性能,且依華盛公司提報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備查之本件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下稱工程計畫書),應於現場每具紐澤西護欄之正面黏貼工程級反光紙及反光導標或裝設警告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施工路段雖擺設有紐澤西護欄,但未逐一在各具紐澤西護欄上黏貼反光紙及反光導標或裝設警告燈。

適被害人林碩宏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騎乘機車沿維新路途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紐澤西護欄未黏貼反光紙,又無設置反光導標及警示燈,而未能及時發覺該處擺放有紐澤西護欄,不慎擦撞該護欄,致人車分離,機車往前碰撞對向駛至,由謝勝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人則倒地受有腦部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其在本件車禍現場所擺設之紐澤西護欄,並未依照提報予高雄縣政府備查之工程計畫書所附安全措施配置圖說規定,黏貼反光紙、反光導標及裝設充足之警告燈號,而有過失等語,而上訴人既為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自應依工程計畫書於施工現場每具紐澤西護欄上裝設夜間警示燈,並於各護欄正面黏貼反光紙、反光導標,此為上訴人應注意之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設置足夠之夜間警示防護措施,以致肇事,說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林碩宏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辭過失責任;

另以卷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雖未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致肇事之原因,但上訴人於偵查中既已自白有過失,卷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復認上訴人未為足夠之夜間警示防護措施,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據謂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至第五頁第二行)。

然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已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依工程計畫書所示,本件工程施工路段之各紐澤西護欄固須黏貼反光紙及反光導標或設置警示燈,但在緊鄰每兩具紐澤西護欄間之連接管部分,則無須黏貼或設置,另其為求能更安全,乃以紐澤西護欄取代各該連接管,故此取代連接管部分之護欄,即無須黏貼反光紙、反光導標或設置警示燈,且本件施工路段之車道減縮,係採漸進式,車道減縮之起點亦均依規定擺放反光告示牌及交通錐,已足以警示一般駕駛人等語。

而依卷內工程計畫書所附之交通安全措施詳圖㈠、㈡所示,在本件工程施工路段之道路拓寬位置外緣,係設計以連接之多具紐澤西護欄圍護,但每兩具緊鄰之紐澤西護欄間則以連接管相聯結,各具紐澤西護欄正面雖應黏貼工程級反光紙及反光導標或裝置警示燈,然各該連接管部分則無此項規定(見調偵字第一四○號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

又依卷附警方於本件車禍甫發生後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肇事地點之永安鄉○○路東往西即林碩宏騎乘機車方向之道路拓寬位置外緣,確擺放有相連接之紐澤西護欄,並採漸進式之車道減縮,所擺放之紐澤西護欄,係約於相隔數具護欄後,始裝置一盞警示燈,非每具護欄均設有警示燈或於正面貼有反光紙、反光導標(見相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十二頁;

調偵字第一四○號卷第一九二頁、第二○○頁、第二○一頁);

另依卷內筆錄所載,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偵查時訊以:「本署向警局調閱相關照片,該(警示)燈是一閃一滅,且約間隔一、二個護欄放置一盞燈,而不是八個護欄才放一盞燈,有何意見」時,告訴代理人答稱:「既然已經檢察官勘驗過,我們沒有意見」(見他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八頁);

再本件車禍甫發生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簡政冠於偵查時證陳:「(護欄有無警示燈?)有,有紅色的警示燈,也有亮著」、「依我個人的判斷,燈是一閃一閃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六二一號卷第二十三頁)。

倘均無訛,依前開交通安全措施詳圖㈠、㈡記載,本件工程施工路段之道路拓寬位置外緣,雖須以紐澤西護欄圍護,且各該護欄之正面應黏貼工程級反光紙、反光導標或裝置警示燈,但每兩具緊鄰紐澤西護欄間之連接管部分卻無此項規定,則上訴人以擺放紐澤西護欄之方式取代原應設置之連接管是否合乎規定?如是,原連接管部分既無須黏貼工程級反光紙、反光導標或裝置警示燈,則取代該連接管部分之紐澤西護欄是否亦無須為此項裝設?依前揭交通安全措施詳圖所載,每兩具緊鄰紐澤西護欄間之連接管長度究竟若干?本件上訴人約隔數具紐澤西護欄始裝設一盞警示燈,是否仍符合該交通安全措施之規定?前開交通安全措施詳圖既僅記載:「紐澤西護欄正面應貼工程級反光紙及反光導標『或』裝設警示燈」,是否意指各該紐澤西護欄於正面黏貼工程級反光紙、反光導標,或裝置警示燈,有一即可?若是,能否以上訴人未在每具紐澤西護欄正面貼黏工程級反光紙、反光導標「及」警告燈,遽謂已違反注意義務?又卷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已載明:「施工單位為車道縮減所擺設之紐澤西護欄已採取漸變方式,且被擦撞之護欄並非位於起端,故本會認為:施工單位警示措施之設置情形,與本案之肇事之發生並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見偵字第二三六二一號卷第五十頁),卷內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雖謂:「施工單位未為足夠之夜間警示防護措施,並與本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惟其責任程度應視其設置措施是否周延完善,且符合交維計畫而定」(見偵字第二三六二一號卷第十五頁),然其就施工單位如何之未為足夠之夜間警示防護措施,並未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能否僅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尚有疑義之自白,即遽謂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為可採信?即均值深入研求。

實情為何?關乎本件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能否成立,自應詳予查明。

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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