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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黃乾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0、一九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黃乾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辯稱伊經常在賭場賭博,鍾和任、彭勤妹、黃立淇透過伊跟藥頭購買,伊先代墊金額,再交毒品給鍾和任等人,伊賭博收入有時一天可賺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不需藉此牟利,主觀上無販賣之意圖,僅是轉讓毒品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其餘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七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均處有期徒刑)。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等事實之部分自白,證人鍾任和、彭勤妹、黃立淇之證言,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任和外,其餘七次係基於營利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勤妹、黃立淇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無從形成正確心證,影響真實之發現,伊與彭勤妹交情不淺,黃立淇係伊追求的對象,故交付毒品予彭勤妹、黃立淇時不可能有營利意圖云云,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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