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93,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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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乘其朋友之女兒即甲女(姓名年籍詳卷)飲酒後意識模糊,行動無法自主之機會,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從藤椅挪至地板上,摸甲女胸部,脫下甲女長褲及內褲,撫摸甲女下體,著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惟尚未進入甲女性器或肛門之際,即被甲女鄰居發現制止及報警,始行罷手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稱:甲女當日究竟有無穿內褲?扣案內褲清潔程度如何?甲女證稱扣案內褲是其當日所穿等語是否可採?上訴人如何可能於短時間內將甲女內褲脫下再穿上?甲女之內褲是否因上訴人無力攙扶跌落地上時滑脫?甲女當時是否酒醉至不醒人事?其證言是否與實情相符等,原審未予調查,且未說明該等事證與甲女被害情形如何具有關連性,即行論罪,有不適用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俱屬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泛詞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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