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94,201207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陳韋廷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陳韋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邱良宇既就案發前數年之小事向上訴人道歉,二人已無仇怨,原判決認上訴人非必真心釋懷,而起殺人之動機,然未說明所憑之理由;

上訴人與被害人早已認識,如曾下車欲對被害人行兇,何須先確定被害人身分;

原判決認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糢糊,無法辨別上訴人是否在場,證人傅儀雯、賴怡璇亦證稱無法辨識畫面上男子係上訴人或陳建庭,即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曾至案發現場;

被害人於警詢供稱錄影畫面中上訴人穿黑色衣服,於審判時改稱某白衣人士為上訴人,應以距案發時較近之警詢與上訴人供述相符者為可採;

被害人若以手擋刀,其傷勢應在外側而非內側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綽號「老鼠」,因朋友賴冠寧遭被害人毆打及砸車,且曾在路邊聽到被害人唱「老鼠愛大米」歌曲,心生不滿而結怨,乃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邀陳建庭(已判刑確定)及十餘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以棍棒猛擊被害人之頭、腳成傷,見警車經過,先暫時離去,待警車離開,即返回續以不明槍枝指向被害人頭部,揚言要讓被害人死亡,其他同夥再以棍棒、刀械猛力擊砍被害人頭、手、腳等處成傷,因聽聞警笛聲接近,始行離去,被害人經人急救後始免於死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

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被害人就上訴人於案發時率同夥到場,二度以刀、棍等物將其重擊、砍傷等基本陳述,均相一致,原審予以採信,並無違法。

關於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之左上角穿白衣男子,究係上訴人或陳建庭,被害人固陳述不一,原審勘驗結果亦認畫面解析度不足,傅儀雯、賴怡璇復稱無法辨識係上訴人或陳建庭。

惟被害人明確指稱上訴人駕駛之白色汽車在場,原判決參酌上訴人坦承該車為其母所有,當時其確在汽車內等語,及被害人與傅儀雯、賴怡璇等人就親身目擊案發經過所為之證言,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審酌研判,認定上訴人邀同陳建庭等多人一起下手毆打、砍殺被害人,於法無違。

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K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