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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洪秋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六、一0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洪秋燕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與蔡秋旺係合資購買海洛因,而伊與林春美未曾在外面見過面,都是林春美到伊住處,伊曾免費給過林春美海洛因二次,另伊與劉有庭不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劉有庭的女朋友黃瓊慧與伊聯絡,伊並未販賣毒品給蔡秋旺、林春美、劉有庭等人云云,認並無足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主刑部分,其中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另一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主刑部分,均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與蔡秋旺合資購買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毒品,上訴人買回來後,即將一半之毒品交給蔡秋旺,蔡秋旺並交付一千元給上訴人,此部分僅構成轉讓毒品罪;
而林春美部分,上訴人僅有無償交付毒品給她一次,且上訴人與林春美從未在彰化縣二林鎮碰過面,如何在二林鎮為毒品交易。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販賣毒品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上訴人並未與劉有庭有過任何通聯,劉有庭於第一審時亦證稱未與上訴人連繫,上訴人與劉有庭並無毒品之往來,而與上訴人互通電話之黃瓊慧於第一審時亦證稱未與上訴人有毒品交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劉有庭,亦有悖於證據法則。
況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根本沒有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警方亦未查扣任何毒品,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犯行,且相關證人於第一審時亦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詎原判決竟以人情壓力為由,認相關證人所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納,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蔡秋旺、林春美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劉有庭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黃瓊慧於第一審之證詞,以及卷附上訴人持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單,暨扣案行動電話機具二支(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枚)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已敍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證人蔡秋旺於第一審時另證稱:伊係拜託上訴人代為購買毒品云云,證人林春美於第一審時另證稱:上訴人沒有跟伊要錢,係伊硬塞給上訴人云云,證人劉有庭、黃瓊慧於第一審時另證稱:伊等均沒有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云云,暨證人方世專於原審時證稱:伊在住家之庭院好像有看到蔡秋旺拿一千元給上訴人,伊有聽到他們說要合資購買毒品,且伊亦有在住處看過上訴人請林春美、劉有庭、黃瓊慧施用毒品云云,認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等由。
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又本案雖未查得上訴人持有毒品,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此卷內所無之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事實判斷及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衡以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其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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