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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方天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敍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方天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因意志力薄弱,禁不起誘惑,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基隆廟口向搭訕之人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至廁所施用,因未施用完,而攜帶乘車至台北車站,一下車即遭警臨檢;
又上訴人於假釋期間之驗尿檢驗報告均通過,並至台南工作,近三個多月,上訴人實有心戒除毒癮,且家中尚有老母親,請另為有利之判決,給予緩刑或替代療法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予以駁回,已詳敍其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狀已強調上訴人在基隆廟口遭人搭訕,詢問是否需要毒品,上訴人禁不起誘惑而購買,嗣至廁所施用,因毒品未施用完畢,而攜帶乘車至台北車站,一下車即遭警臨檢,很顯然這是有預謀之情形,上訴人淪為警方績效下之犧牲品,已指稱本案警方是否涉及以「陷害教唆」之方式,引誘原無犯罪故意之上訴人施用毒品,再出面逮捕偵辦,原審就此部分未予究明,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已陳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敍述具體理由,逕予駁回,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對於警方所實施之搜索過程並無意見等語,均未提及警方有何陷害教唆之違法情形;
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身上之海洛因,係於一00年七月十日某時,在基隆市廟口夜市前遇到和伊以前關在同所監獄之不詳姓名綽號「阿呆」之男子,他知道伊有在施用毒品,問伊要不要買,伊就以一千元向他購買一包海洛因等語,及警方係於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區○○路與市○○道之京站轉運站查獲上訴人等情。
本件若有上訴意旨所指摘「陷害教唆」之情形,警方豈可能於上訴人購得毒品,相隔十四日後,始予以逮捕。
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書狀僅泛稱:本案警方涉及「陷害教唆」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且所主張之事由(即上訴人禁不起誘惑而購買,嗣至廁所施用,因毒品未施用完畢,而攜帶乘車至台北車站,「一下車即遭」警臨檢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具體上訴第二審之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審究、說明,雖有微疵,但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枝節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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