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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蘇柏誠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得上訴(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柏誠有預見B女(代號:00000000,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可能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性交易之犯意,以原判決事實欄
一(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方法,對B女為性交行為二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
證人A女(代號:00000000,八十一年十一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證
述;B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三分止,上訴人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通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B女之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照片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預見B女可能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性交之犯意,以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方法,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對B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後,並交給A女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作為與A女、B女為性交易(上訴人與A女性交易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理由詳後述)之酬勞;
又於翌(十七)日,以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方法,對B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後,並交付一百元作為與B女為性交易之酬勞等事實,已詳敍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與B女為前述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松山火車站看到A女攜同B女前來,伊不想與A女、B女見面,即行離去,未與B女相約去旅館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說明:上訴人對B女可能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與之性交,且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與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等由甚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及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關於B女部分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略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間確曾與B女於基隆火車站附近見面,但未發生性行為;
於九十八年八月間,A女再次邀約於松山火車站見面,上訴人前往後,知悉為A女又帶B女前來,即逕自離開,亦未與B女為性交易,原判決關於B女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
原判決認B女對於男女間之性行為,沒有異於或超越同年齡少女之常識或經驗,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說明,漫指其關於B女部分為違背法令,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已就B女前後所為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敍其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以A女、B女就與上訴人為性交易之次數、先後順序、對價等之證述,前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雖不盡一致,然對於B女與上訴人為性交易行為之重要情節則始終堅指如一,所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且A女、B女與上訴人性交易後,因回憶性交易之情節及時間經過等因素,陳述稍有不一或疏漏,本合乎常情,尚難因此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足採,而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A女、B女前後歧異之證述,為B女部分之論罪依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他關於上訴人與B女為性交行為部分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關於對B女為性交行為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不得上訴(即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所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性交易部分,原判決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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