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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陳文忠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文忠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起,與成年女子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居,育有二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家庭成員關係,迄一00年一月下旬始分居於新北市新莊區某建物上下樓層(地址詳卷)。
上訴人有於一00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住處洗手間外,見A女盥洗完畢,要求為性交行為,為A女所拒,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性交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而指為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為逞個人私慾,不顧A女意願,以強暴方式對之強制性交,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戕害A女身心,應嚴予非難,且尚未獲得A女之諒解,難認上訴人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原判決對上訴人未宣告緩刑,即毋庸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此乃當然之解釋,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上訴意旨略稱其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已認罪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爰請求諭知緩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宣告緩刑之請求,因本件上訴係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院自無從為實體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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