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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顏瑞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顏瑞琪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及原審說明其係透過「李蒼霖」而認識陳傑民,故陳傑民指稱上訴人冒名為「李蒼霖」一事並非實情,上訴人請求傳喚「李蒼霖」,惟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予調查,即率行判決,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本案除告訴人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傑民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偽造「李蒼霖」之身分證影本、偽刻陳傑民個人私章(以下或稱小章),既未達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且關於陳傑民有無交付小章予上訴人一事,陳傑民與林辰彥之證述相互矛盾。
再者,「李蒼霖」與陳傑民間之信託合約書既載有陳傑民同意「李蒼霖」開出支票或承諾書,又無特別記載或約定告訴人公司小章須放在陳傑民身上,以及用印時須經其同意之字樣,此顯有授權開立支票之意思表示存在。
原判決僅採取陳傑民及林辰彥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即認定陳傑民之私章是上訴人所偽刻,並蓋用於告訴人公司之支票本上,實與證據法則及信託合約書內容、信託本旨不相符合,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陳傑民確與上訴人多次接觸,且上訴人為求慎重,每次與陳傑民簽署文件時,均有錄音、錄影,又依原審卷附之照片顯示,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予陳傑民,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萬元,此有台北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及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以資核對,故請求傳喚陳傑民到庭與上訴人對質,以查明真相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傑民之指訴、證人即林辰彥律師、證人即被害人陳洪秀花、黃棟榮之證述。
以及第一審依職權調取證人陳洪秀花所提示由上訴人交付之三張支票原本,連同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印鑑卡原本,及告訴人公司在台灣銀行中和分行留存之印鑑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彰化銀行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之「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傑民」印文,均與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台灣銀行中和分行留存之印鑑卡原本不符,此有該局函及鑑定書附卷可稽。
並參酌卷附上訴人交予陳傑民收執之高新建設有限公司暨建台貿易有限公司名片、「李蒼霖」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訴人以「李蒼霖」之名義,與陳傑民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簽立之信託合約書;
以及證人陳洪秀花指認上訴人檔案相片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陳洪秀花提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表編號五所示余家翔提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陳傑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填寫之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黃棟榮提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假冒「李蒼霖」名義與陳傑民簽署上開信託合約書之犯行,已闡述甚詳;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非可採,亦已逐一指駁。
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
原判決就上訴人有上揭偽造支票及假冒「李蒼霖」名義與陳傑民簽署信託合約書後持交陳傑民收執之情事,業已依憑卷證認定明確。
原審並就上訴人既不否認未經「李蒼霖」同意而行使變造之「李蒼霖」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文書,亦不否認有以「李蒼霖」名義與陳傑民簽立信託合約,由陳傑民交付告訴人公司之重要文件及公司印章等,更不否認有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各該被害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蒼霖本人到庭接受詰問,已無必要。
況證人李蒼霖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移居國外,在國內無設籍資料,故事實上亦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李蒼霖入出境紀錄資料及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李蒼霖除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
原審認無必要再傳喚該證人到庭,將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駁回,自不能指為違法。
至於證人陳傑民,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到庭證述上訴人偽造告訴人公司支票,以及並未取得上訴人交付之任何款項等情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至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並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自不能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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