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607,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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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蔡翊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並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翊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及漏未審酌之情事。

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僅謂: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項(款)規定,且情節可憫,爰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具體指摘該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應認本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各等情。

且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第一審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仍無違誤。

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尚無不合。

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第一審判決仍依累犯加重其刑三分之一,上訴人認有不當而上訴請求原審改加重其刑六分之一;

且上訴人須賺錢養育小孩及供將來生活費用,請求給予較多賺錢及處理家事之時間,俾安心服刑等語。

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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