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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其貴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一)、被告廖其貴於民國八十年間起即擔任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負責空氣污染、水污染防治等業務,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該局擔任廢棄物管理稽查業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則在該局水質保護課擔任稽查員,負責水污染防治業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並針對養豬戶(場)拆除補償事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九)環署水字第00四九六三七號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以下簡稱補償基準)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注意事項」(下稱補償注意事項),新竹縣政府依補償注意事項第六條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下稱執行小組),由環保、農業、建設、工務、地政、法規、政風、會計及自來水公司相關區管理處等有關單位各若干人組成,以依補償基準確認補償(救濟)對象與認定並解決本案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等事項,並依補償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小組」(下稱工作小組),以辦理養豬戶(場)現勘丈量工作,並由被告擔任本案承辦人。
依照補償注意事項問答集關於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問題四十一說明:「二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與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離牧計畫補充說明相同)」;
問題四十二第二點說明:「依實際丈量結果,廢水處理設施(簡易沈澱池處理方式者除外)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元」。
又依據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七農畜字第八七三二二號函頒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離牧補償標準說明手冊首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明示:「目前政府推廣的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厭氣處理以及好氣處理等三階段的處理方式,凡其中兩種處理方式之組合,具減少污染排放者,均可謂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
故具有補償資格之廢水處理設施,需具有處理廢水功能設備之水池,始能據以核發補償金,單純沈澱池或僅有曝氣機並非具有處理廢水設施之功能。
(二)、彭英雄在新竹縣竹東鎮(下稱竹東鎮○○○○段一六二、四四六之四地號;
廖鴻振在新竹縣橫山鄉○○○段田寮坑小段三0三、三0四地號;
詹仁森在竹東鎮○○段番社子小段三一八、三二0地號等土地分別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其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依照上開補償規定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償。
被告帶同工作小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勘驗廖鴻振養豬場時,認定廖鴻振之廢水處理設施共四千七百六十六‧六三立方公尺;
於同年四月十日勘驗彭英雄養豬場時,認定彭英雄之廢水處理設施共九千二百八十二‧三九立方公尺;
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會勘詹仁森養豬場時,認定詹仁森之廢水處理設施共三千二百十一‧八五立方公尺。
被告製作勘驗紀錄後將養豬戶廖鴻振、彭英雄部分提交執行小組審議時,經執行小組審查委員即農業局代表古清森提出彭英雄、廖鴻振之養豬數量及畜舍面積與廢水處理設施容積之比例顯不相當,並認為其他養豬戶古唐助、張水源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之認定均有疑義,要求請專家學者複勘,執行小組審查委員即新竹縣環保局會計詹秀蓮雖非專家,亦認顯有疑義而提出書面,要求專案認定廢水處理設施容積。
被告經上開審查委員提出異議後,仍漠視委員之意見,逕決定按照其勘驗時所認定之容積發放補償金,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新竹縣政府(九十)府環水字第六七六四一號函知廖鴻振補償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達四千七百六十六‧六三立方公尺,補償金額達一千零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八元,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新竹縣政府(九十)府環水字第六七六九二號函知彭英雄補償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達九千二百八十二‧三九立方公尺,補償金額達三千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
審查委員古清森、詹秀蓮獲悉上開補償函文後,立即向被告等人要求應請專家學者複勘。
被告因其他審查委員之強烈要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指派副主任龍沙平、技師宋憲治、具環工技師資格之台灣大學環工博士林榮廷複勘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下稱彭英雄等三人)、張水源之廢水處理設施,經龍沙平等人當面再向被告明確告知:二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雖不包括活性污泥槽,但須具備固液分離機及厭氣發酵槽等設備,另三段式之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機、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及活性污泥槽(好氣),彭英雄等三人部分之貯水塘無處理廢水功能,僅係天然水塘,無廢水處理之設備,且部分水塘邊有臨時磚砌矮牆矇混等情事,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在竹東鎮公所撰寫複勘結果報告,交由被告等人帶回。
該執行小組於同年八月九日審查會議時,即依據龍沙平等專家之意見,將上開不具廢水處理功能之廢水池排除於補償對象之外,彭英雄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C」、「E」水池排除,調降補償金為一千零三十四萬五十五元,廖鴻振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1)水池排除,調降為四百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詹仁森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B」水池排除,核發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
並發函通知彭英雄等三人。
(三)、彭英雄收受該函文獲悉調降補償金後,即提出陳情書要求申復,並由被告負責承辦此申復案件。
被告受新竹縣政府委託承辦此申復案件,明知彭英雄等三人申報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其中一部分並非補償注意事項所規定之二段以上之廢水處理設施,亦無處理廢水之功能並經執行小組排除於補償範圍之外,且僅彭英雄一人提出申復,其亦僅能處理彭英雄之申復案件,然其基於意圖為彭英雄等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應正確審核廢水處理設施之職務,向新竹縣環保局局長郭坤明(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彭英雄等三人第一次勘驗時所認定之廢水處理設施均符合補償資格,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八日連續製作不實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及補償金額等內容之「補償或救濟金明細表」及「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各三份並提出附於函文,致郭坤明同意決定恢復彭英雄、廖鴻振第一次補償金額各為三千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一千零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八元,詹仁森部分亦調高為七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並發函通知彭英雄等三人,使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依序受有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八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六百三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五元之不法利益。
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將總補償金額三千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匯入彭英雄在竹東鎮農會帳戶;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總補償金額一千四百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匯入廖鴻振在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
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將總補償金額九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三萬元匯入詹仁森之妻詹范茶妹在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內,致新竹縣政府受有四千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係以:「……被告在法令欠缺明確依據情形下,於執行小組成員對補償金額認定意見不一致時,已先簽請委由龍沙平、林榮廷等人複勘,依複勘結果降低補償金,並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說明處理原則,但未獲明確指示,嗣接獲養豬戶彭英雄陳情,而簽請直屬長官郭坤明併就相同情形之廖鴻振、詹仁森申請補償金部分,指示辦理原則,再依批示認定補償金額等過程觀之,被告處理此案,皆依循審查結論或局長指示辦理,非僅憑一己之意恣意而為。
再證人古清森、詹秀蓮雖於調查站受詢問時證稱:工作小組將初審及會勘結果送交環保局進行審查作業,先行試算補償金額,再由審查委員召開審查會議,就前述會勘、試算結果進行審核,依照慣例,補償費及救濟金之發放應依會議結果辦理,若審查委員對個案有意見,則須進行補正作業,並重新審核,直到全體委員決議通過為止……;
然證人詹秀蓮嗣於偵查中自承:對是否有明文規定須執行小組全體成員同意始能核發補償金一事沒有印象……,況參諸前開補償注意事項及補充規定,並無補償金發放若有不同意見,須重新審核,直至全體審查委員一致通過始得發放之規定。
故在相關處理規定付之闕如情形下,被告詳敘審查經過,併陳龍沙平等專家意見,簽請局長核示……,相關資料亦無不實,復無隱瞞長官之情事,依長官郭坤明批示辦理補償金發放,難認被告明知其違背法令,而有圖私人不法利益、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犯意故意。」
等由,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理由肆之九)。
然卷查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印製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說明手冊」中所附辦理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二、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問四十一:廢水處理設施之規範為何?答:二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與農委會八十七年離牧計劃補充說明相同)。」
(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下稱他卷〉第一0三頁)。
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農畜字第八七三二二號函各縣、市政府,其說明欄二載明:「目前政府推廣的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厭氣處理以及好氣處理等三階段的處理方式,凡其中兩種處理方式之組合,具減少污染排放者,均可謂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
亦有該函影本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八二頁)。
則辦理廢水處理設施補償,自以具有廢水處理功能,而以補償養豬戶之損失為限。
原判決亦肯認此一見解(見原判決第二0頁第五至七列)。
依實施複勘之專家學者龍沙平、宋憲治及林榮廷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竹東鎮公所撰寫複勘結果報告,記載:「……廖鴻振養豬場廢水(一)池基本上屬於貯水塘,非廢水處理設施。
二、廢水處理設施應以農委會、環保局核可文件內容等為基準,並非以『未經核可』之裝置自行作為廢水處理設施。
三、養豬場常因超養,設計不實等因素造成核可之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不彰,而自行裝設額外『未經核可』之裝置,故其責任歸屬有待澄清」;
「一、養豬場之廢水處理流程有環保核可文件,現可能因原先送審文件不實或超增養等因素,造成處理效果不良,遭附近居民抗議或遭罰款而增設『未經核可』之裝置,做為廢水處理之補救措施。
二、依據現勘之結果,皆為在廢水處理設備之後增加貯水塘後再排放,按理原廢水處理設備(核可)在核可頭數內飼養,應可達應有功效,增加之貯水塘是否必需值得探討?三、為避免困擾,正常廢水處理設施(農委會、環保局等文件)外,應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有複勘結果二紙附卷可考(見他卷第二00、二0一頁)。
證人龍沙平於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陳稱:「(……複勘現場狀況及結果如何?)……當天複勘結果我與宋憲治及林榮廷於下午三時在竹東鎮公所撰寫複勘結果報告,該報告係由林榮廷親自撰寫,再由我修正後,並經我們三人簽名負責完成複勘結果報告,該份複勘結果報告即交由縣環保局課長萬鴻鈞攜回;
該複勘結果報告寫的很詳細,當天複勘養豬戶之廢水處理設施情形,除真正少部分有做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之廢水處理設施外,其餘均為貯水塘(埤塘),另養豬戶在貯水塘周邊臨時堆砌矮磚牆及水塘中放置打水機器,來矇混廢水處理設施,故複勘養豬戶前述貯水塘結果均『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依據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八月頒定之『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說明手冊』規定,二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始符合補償標準,何謂二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包含那些設備?)依據行政院農委會規定,畜產廢水處理設施所謂二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設備包括固液分離機、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及活性污泥槽(好氣)等,前述屬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設備,而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設備是不包括活性污泥槽,而需具備有固液分離機及厭氣發酵槽等設備。」
「(前述複勘結果報告第三項『為避免困擾,正常廢水處理設施〈農委會、環保局等文件〉外,應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
該項認定之解釋為何?)……養豬戶有要求將現場貯水塘(埤塘)列入廢水處理設施項目補償內,但我們在複勘認定時,因該貯水塘並無處理廢水功能,僅係為天然水塘,且部分水塘邊臨時磚砌矮牆矇混,我除當面有向萬鴻鈞表示該水塘等不應列為廢水處理設施外,另正式製作此複勘結果以茲證明,該貯水塘應不予認定屬廢水處理標準設備之範圍。」
等語(見他卷第三二、三三頁)。
證人林榮廷亦證稱:「(……複勘現場狀況及結果如何?)我記得(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當天複勘了包括竹東鎮、橫山鄉等彭英雄等養豬戶,至養豬戶現場複勘時,現場狀況除有依養豬頭數規定所設置之廢水處理設備外,其餘均為大水塘;
當天複勘後,於下午三時我與龍沙平及其同事至竹東鎮公所討論複勘結果,我們三人共同研擬複勘結果報告,當場由我親自撰寫,再經龍沙平修正後定案,並經我們三人簽名負責完成複勘結果報告,該份複勘結果報告即交由縣環保局人員攜回,該複勘結果報告寫的很詳細,當天複勘養豬戶之廢水處理設施情形,除真正依養豬頭數設置固液分離機及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之廢水處理設施,認定其為廢水處理設施外,其餘均為水塘(埤塘)部分,因其不具有處理廢水功效,亦不符合一般養豬廢水處理標準,且部分水塘完全沒有廢水處理設備,僅於水塘中放置打水機器,來矇混廢水處理設施,故複勘養豬戶前述水塘結果均『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你至前述養豬戶複勘時,除製作複勘結果報告外,尚有無製作其他複勘紀錄資料?)當天我們有依養豬戶現場狀況製作二份複勘結果報告,但是在複勘養豬戶現場,我與龍沙平討論廢水處理設備認定時,縣環保局官員及養豬戶均有在場,我們均有當面告知有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等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可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另在養豬戶貯水塘(埤塘)部分亦有告知不予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當時我還記得有一養豬戶(姓名不記得)曾向我哭訴『如水塘部分不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的話,其補償費會太低。』
當時我並不知道補償計算方式,我僅就廢水處理設施專業進行認定,所以貯水塘部分在沒有廢水處理功效及設備下,應不予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
「(前述……廖鴻振……養豬戶複勘結果報告第一項:『……廖鴻振養豬場廢水〈一〉池基本上屬於貯水塘,非廢水處理設施。』
第二項:『廢水處理設施應以農委會、環保局核可文件內容等為基準,並非以未經核可之裝置自行為廢水處理設施。』
該認定之意義為何?)……廖鴻振原申報之廢水處理設施(一)池,因……為貯水塘,完全不具廢水處理功效及沒有廢水處理設施,所以該原申報之前述廢水處理池,認定不屬於廢水處理設施,然因在撰寫複勘結果報告時,我(按應係有之誤寫)養豬戶對此認定不滿,所以才有第二項,只要該貯水塘能提出農委會、環保局等單位核可申請裝置自行作為廢水處理設施之核可文件內容,亦可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但該貯水塘『未經核可』或提不出相關單位核可文件,應不予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
「(前述複勘結果報告第三項『為避免困擾,正常廢水處理設施〈農委會、環保局等文件〉外,應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
該項認定之解釋為何?)因在複勘前述養豬戶時,養豬戶有要求將現場貯水塘(埤塘)列入廢水處理設施項目補償內,但我們在複勘認定時,因該貯水塘並無二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設備,僅係為水塘,且部分水塘僅增設打氣機矇混,我們當面有向縣環保局官員表示該水塘等不應列為廢水處理設施外,另正式製作此複勘結果以茲證明,該貯水塘應不予認定屬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
」等詞(見他卷第四二至四四頁)。
證人邱義雄(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技士)、高仁和(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科長)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依你們實務上的見解,標準養豬場廢水處理設施,是否至少要兩段式以上?)是的。」
「(所謂兩段式,是不是要兼具物理、生化的處理功能?)是的。」
(見原審更㈠卷第一0九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背面)。
被告於調詢時陳稱:「(你有無承辦新竹縣頭前溪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作業?任務為何?)有的,我於八十九年一月調縣環保局水質保護課稽查員,當時代理課長萬鴻鈞即要我專辦新竹縣頭前溪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作業,……我是縣環保局承辦人,負責各鄉、鎮、市公所工作小組提報養豬戶申請、會勘及審核等文件,……其中養豬戶廢水處理設施認定工作,因鄉、鎮工作小組清潔隊不具備此方面專業知識,有要求我在養豬戶廢水處理設施會勘時,幫忙指導認定是否符合二段式之廢水處理設備,故養豬戶廢水處理設備及體積,均由我來負責認定。」
「(前述養豬戶彭英雄之拆除補償案是否經專家學者進行第二次複勘,複勘詳情及結果為何?)有的,環保局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邀請龍沙平、林榮廷及宋憲治三位專家學者進行複勘,當時彭英雄之豬舍部分已拆除完畢,但廢水處理設施部分編號C廢水池有部分填平,編號E廢水池則尚未拆除,經專家學者複勘結果,認定彭英雄於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後段增加之曝氣設施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內。」
等詞(見偵卷一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第三六頁背面)。
如果所述均無訛,則養豬場之廢水處理設施必須實際上有足以處理廢水功能者始屬之。
被告既為本案承辦人,於複勘時,已經龍沙平等人當面明確告知前述情形(見他卷第三三頁背面、第四四頁),且執行小組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審查會議時,亦依據龍沙平、林榮廷等前揭意見,排除部分廢水處理設施,調降彭英雄等三人之補償金額,,並由新竹縣政府函知彭英雄等三人,有新竹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府環水字第九二二五二號函(通知彭英雄)、同年九月五日(九十)府環水字第九二三三七號(通知廖鴻振)、九二三三九號函(通知詹仁森)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一七三至一七六、一八六至一八八頁)。
新竹縣政府並就此事函請環保署釋示,該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環署水字第00五一四九四號函稱:廢水處理設施「……認定及審核係屬貴府(指新竹縣政府)權限,請逕依權責核定,惟為求慎重及避免誤審,貴府既已邀集專家學者進行現場勘查,建請參酌現勘意見予以審核。」
(見他卷第一九四頁)。
以上各節,為被告職務上所明知,其就專家學者龍沙平等人複勘認為明顯非屬廢水處理設施(如貯水塘),且經執行小組採納予以排除部分,仍依先前有爭議之初勘紀錄製作彭英雄等三人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見他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四、一七七至一七九、一九0至一九二頁),未經執行小組審查,逕行簽報後,據以核發彭英雄等三人之補償費,能否謂被告主觀上確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犯意故意,顯非無疑,仍欠明瞭,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犯罪成立與否至有關係,原審就上揭事項,未詳加查究釐清並仔細說明論斷,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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