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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陳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家興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傳喚訊問之二位證人即警員,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不盡一致,且關於對上訴人採集尿液之程序,渠等當然證稱一切合乎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足取。
上訴人確未施用海洛因,原審未為詳查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
㈡、本件承辦警員並未讓上訴人在尿瓶上捺印,其對上訴人採集尿液之程序為有瑕疵,則該等證據不能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原判決援引警方對上訴人採集尿液鑑驗之結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並敘明:依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各情,及證人即承辦警員陽志孟、鄭凱元之證詞,堪認上訴人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係自願提供其尿液供警方送驗,且上訴人並親自在其尿液瓶上捺印,並由警員在上訴人面前將尿瓶封緘,警方於過程中並無何不法行為。
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伊未施用海洛因,警員於詢問時恐嚇伊,且未在伊面前將尿瓶封緘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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