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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廖麗卿即陳廖麗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廖麗卿(即陳廖麗卿)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家中有喪事而請假未出庭,乃原審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於法有違。
㈡、被害人鍾賢珍證稱:伊怕國民身分證遭冒用,因而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則上訴人即無法使用被害人未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證人林合昌證稱不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作業程序等,顯與常情不符,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利用被害人因洽談工作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偽填被害人個人資料及偽簽其署押,持向上訴人在其內任職由林合昌所經營之電訪公司,詐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一枚及手機一支,繼由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在系爭申請書上接續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二枚後,連同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交上開電訪公司轉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表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害人所申請而為行使,上訴人並據以領得開發業務獎金新台幣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暨林合昌所開設之電訪公司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
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併已敘明:被害人曾因洽談工作關係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留存在上訴人處,及被害人未曾委託上訴人申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亦未曾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甚詳,並有系爭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一○○年四月一日法大字第100042602 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
參酌系爭申請書上被害人之簽名,與被害人在本件相關筆錄上之簽名,二者明顯不同;
系爭申請書上所載寄送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等,並非被害人之住址及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
證人林合昌證稱:本件申請行動電話之業務係由上訴人辦理,系爭申請書上所載資料均係上訴人所提供,所申請之SIM 卡及贈送之手機均交給上訴人等情;
上訴人供承:以被害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係伊經手無誤,系爭申請書上之相關資料係伊代填,被害人確未委託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以觀,堪認被害人證述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確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為上開犯行。
因認上訴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原審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期日傳票,業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於審判期日前亦未以言詞或書狀,向原審釋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僅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陳稱:伊母親於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往生,致一○一年四月十八日無法到庭云云,惟對上情及如何達於不能到庭之程度並未為相當之釋明(見原審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原審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上訴人因家中有喪事而請假未出庭,乃原審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無從審酌,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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